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卓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且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惟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7月28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8月1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6,036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又被告於94年3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4年3月4日發卡起至103年7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12,669元(內含消費本金40,973元、利息71,696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40,973元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再於94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核撥額度為15萬元,利息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自撥款日起算依年利率14.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103年7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301,156元(含本金130,065元、利息171,091元)未給付,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130,065元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前開貸款及簽帳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經4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信用紀錄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7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共計為7,8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