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更正為「於99年8月1日經智財局撤銷公告後之某日」、第23行補充為「嗣經李 王寶春 之子 李盛國 於100年7月28日,發現吳明鴻在上開小吃店使用該商標圖樣之情,經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並於101年3月26日行政院令定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82條之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商標法僅將上開條文移列至95條第3款、及第97條(增定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法律之修正對被告吳明鴻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需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9年8月1日經智財局撤銷「極品鹽水雞」公告後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上揭商標權法益,其行為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單一之侵害商標權罪。爰審酌被告經營餐飲事業,未經 李王寶春 之授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侵害李王寶春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價值及商機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犯罪手段、規模、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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