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益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被告陳國順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國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國益係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寶旺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洲慶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因其子於入監服刑前在上址留有廢溶劑,而 李瑞釗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欲成立肇威公司在上址新設工廠,必須將廠房內之廢棄物清走,林國益遂於民國101年4月6日委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國順來處理該廢棄物,陳國順乃於同年4月8日聯絡 林昱騏 (另行審結)找地方暫存上開廢溶劑,林昱騏乃於同年4月9日經 王正豊 同意提供借用臺南市○○區○○路○○○號 劉陽明 所有之土地後,陳國順再僱用無犯意聯絡之 江仁杰 、 陳銀勻 、 莊武道 (上3人不起訴處分)等司機於101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共4車次計80桶貝克桶,載運至上址,再由林昱騏電請堆高機老闆 郭原成 派 林志聰 (上2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作業。期間,王正豊之員工 蔡錦銘 以其女友 廖詩儀 之手機(後2人另行起訴)聯絡 王添財 (不起訴處分)至上址修理鐵門及聯絡 劉嘉三 、 余東鴻 (上2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駕駛吊車作業。嗣於101年4月16日,在上址,為警查獲貯存藍色圓型空桶1桶、貝克桶空桶14桶及裝有廢溶劑之64桶貝克桶、10000公升塑膠黑色圓桶2桶等廢棄物。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林國益、陳國順於警詢、偵查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陳國順之證述。
(三)現場查獲貝克桶78桶(空桶14桶、裝有廢溶劑64桶)。
(四)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樣品運送及受理檢測申請單、檢測報告及附件。
四、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則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收集、清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核被告林國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環境污染罪;而被告陳國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且被告陳國順與同案被告林昱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林國益、陳國順圖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社會利益,任意處置廢棄物,致汙染公共環境,危及國民健康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除已與廢棄物留置地地主劉陽明和解、支付各主管機關處理上開廢棄物之相關費用(本院卷第69頁、第134至137頁、第211至214頁),復依規定委託合法廠商處理上開廢棄物汙染處,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完成(本院卷第200頁),另審酌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復將上開廢棄物妥善處理,挽救渠等汙染之環境,顯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分別諭知緩刑期間3年。又為能使被告等能深刻體認環保之重要性,乃於斟酌被告之個別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林國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陳國順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六、至警方在臺南市○○區○○路○○○號土地查獲之藍色圓形空桶1桶、貝克桶空桶14桶及裝有廢溶劑之64桶貝克桶、10000公升塑膠黑色圓桶2桶等廢棄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廢棄物業由上開土地所有人劉陽明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計畫書,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委由合格甲級清除機構處理(本院卷第73至86頁),顯已滅失而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