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清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清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清方於民國103年2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左轉,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賴李杏 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中山路,亦應注意須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卻疏未注意,而擅自進入中山路2段北向快車道,迨魏清方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撞擊賴李杏所持用之雨傘,賴李杏因此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剝離傷、右髖部挫傷、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魏清方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李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李杏發生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自己有過失(本院卷第47、49頁),上揭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至16頁、第19頁、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堪以認定。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左側第四、
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並非此次車禍所造成,然告訴人指稱其因此次車禍造成肋骨骨折,並否認於返家後還有跌倒之事(見偵卷第7頁、第39頁告訴人筆錄),所述並有前揭診斷書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於103年2月5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雖無明顯肋骨骨折,但胸部X光有可能因當時無明顯位移之骨折發生,故無法診斷出來,數日後,產生位移過方有可能診斷出狀況,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急診時,經由胸部
X光檢查即有診斷出肋骨骨折,於同年3月20日住院期間迄出院,其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均有醫療診斷,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8月5日一○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佐 (偵卷第43頁),佐以此次車禍係於103年2月
5日發生,而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即診斷出肋骨骨折,又無其他事證顯示此段期間內有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肋骨骨折受傷,足認告訴人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應為此次車禍所造成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三、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賴李杏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47頁鑑定意見)。
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綠燈起步左轉時,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行人賴李杏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61頁所附該會103年11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走在斑馬線上,告訴人走的地方就是我撞到停下來的地方,是在左前車頭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且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 王金枝 亦證稱:告訴人是走在中山路上內側車道,不是走在斑馬線上等語(偵卷第56頁反面),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在中山路2段的北向快車道上,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下的位置,左前車頭距離路口斑馬線約8.3公尺(比例尺為3公尺),其車身已經完全通過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顯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告訴人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自難認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起訴書此部分認定與上開二次鑑定意見,皆有未洽,並無可採。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穿越道路,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快車道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行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仍有此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行駛於快車道上,因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進入快車道,致被告煞避不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可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該條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起訴書雖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告訴人於遭撞擊前,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難以認定被告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已如前述,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雖未錄到此次車禍撞擊的畫面,但於當日上午9時53分許,有錄到緊跟在被告車輛後方的休旅車煞停的畫面(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勘驗筆錄),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為103年2月5日上午9時53分許,起訴書記載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容有未洽,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車,就此次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過失之程度、目前無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