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甲○○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辛○○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 代表人丁○○(部長)訴訟代理人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第9頁第15行、第23行、第10頁第1行、第9行、第13行、第16行、第24行、正本第9頁第5行、第13行、第17行、第25行、第10頁第3行、第5行、第13行關於「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輔助參加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於97年10月23日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原本第9頁第15行、第23行、第10頁第1行、第9行、第13行、第16行、第24行、正本第9頁第5行、第13行、第17行、第25行、第10頁第3行、第5行、第13行關於「被告」之記載,均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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