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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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80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義路3段140號6樓輔助參加人銓敘部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原任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會計室辦事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輔助參加人以民國96年1月9日退三字第0962740392號函核定自96年3月6日退休生效,並副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於96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續存銀行)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公保處乃依輔助參加人上開退休核定函,據以96年3月2日96-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核發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計新臺幣153,840元,並於該通知書備註欄記載其53年3月1日至62年7月31日年資已領離職退費,依法不得併計公保養老給付,故無優惠存款金額等字樣。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與公保處所出示之上訴人領取公務人員保險給付收據,係他人書寫,且經塗改,並非上訴人所寫,不符合支付規定,況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告知上訴人請款退費,亦有一定作業程序,並非僅憑收據即可認定上訴人已領款,上訴人於62年7月辦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離職報告單內亦未註明上訴人已領保費,被上訴人遽予剝奪上訴人退休權益,顯於法有違等語。經核上訴狀所陳各節,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王德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