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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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立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杜立宏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杜立宏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測同日晚上7時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杜立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杜立宏(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有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前於97年(1次)、101年(1次)、104年(1次)、105年(
1次)、107年(1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一再酒後駕駛車輛,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末衡其自述學歷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小孩,現與父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未酒測前即向警方坦承有飲酒,
應依自首規定減刑;被告犯後已感悔悟,並已尋求戒酒癮門診治療中,且家中尚有父親需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1.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且警方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明顯,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
本案是員警先行察覺被告臉色泛紅並聞到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被告始坦承飲酒騎車,依其查獲經過觀之,顯然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始進行酒測,是員警在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難認被告屬於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2.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同一罪名,分別於97年10月13日、101年8月22日、104年11月16日、105年4月12日、107年10月1日,遭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
3月、4月、6月、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係第6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而被追訴,本院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駕前科,於執行完畢後,被告仍未警惕自勵,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0毫克,參諸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