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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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則賢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5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108年度訴第32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51、8546、8561、8819、8901、8939、9788、9986、10183號、108年度偵字第237、
5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則賢(下稱聲請人)有犯罪事實,單憑共同被告 許展豪張詠緁 之證述,為認定聲請人有犯本案犯罪之主要依據,並以聲請人與他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謝志偉 之易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 樊哲瑄 之證述,為許展豪、張詠緁之補強證據,但被告與他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日期與聲請人之犯罪日期有異,且對話內容全無提到有關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之隻字片語,故該對話紀錄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更何況,聲請人縱有欲引介他人從事車手之舉,亦不能推論聲請人即有屏東地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又謝志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與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日期有數日之差異,是此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又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樊哲瑄之證述,係樊哲瑄聽聞張詠緁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樊哲瑄亦證述其並非與謝志偉對話之人,故樊哲瑄之證述,並不足為證明聲請人有犯罪。更何況本案之指揮者樊哲瑄、車手頭 陳家仁 、地下匯兌中介人謝志偉均不認識聲請人,足認許展豪、張詠緁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依我另案認定聲請人有犯罪動機,但我在另案從頭到尾都否認犯罪,且另案車手頭也判決無罪,原確定判決卻引用未判決確定之另案作為本案犯行之依據,於法有違,爰聲請本件再審云云,並提出民國109年9月1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為本案新證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57號判決認其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3款等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證人許展豪、張詠緁之證述不足為其有罪之證據
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㈠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有證人張詠緁、許展豪、樊哲瑄之證述,並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證述,與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聲請人被拘提到案時,自其持用行動電話擷取列印其與「 蔡隆德 」、「 王忠偉 」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於警詢就上開對話內容則供稱:這是張詠緁叫我幫她找人去當車手等語(見他2728卷第209至210頁)、謝志偉所使用代號為「輪輪輪」之易信通訊軟體為證。復敘明㈡難僅以許展豪部分證述不符,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或逕認證人許展豪之證述,全然無可採信之理由;㈢不能以證人陳家仁、樊哲瑄、謝志偉證稱未見過或不認識聲請人,即認聲請人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1-5之犯罪事實之理由;㈣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作為其為本件犯行時,行動不便,無法陪同被告許展豪領款之有利證據。㈤聲請人與 徐士傑 、張詠緁、謝志偉與 蘇詠翔 、許展豪、陳家仁、樊哲瑄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各自分工時所為,其等對於詐騙進度、人頭帳戶調度、各車手提款等犯罪細節,均應能有所知悉,並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並圖從中賺取報酬,當屬詐騙犯罪之一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以:我在另案及本案均否認犯罪,而另案車手頭部
分,亦已經法院判決全部無罪,原確定判決依據說我於另案有承認犯罪,所以我本案可能有犯罪的動機,更何況,我另案很多部分事實,經法院判決無罪,而被判有罪部分,我也已經提起上訴云云。查,聲請人所稱之另案,係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等案件(見本院卷第270頁,下稱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67至205頁),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及另案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經該2案之判決書詳載(見本院卷第139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一)」所載及本院卷第175頁另案判決理由欄「貳、有罪部分《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所示部分》:二、事實認部分:㈡、被告李則賢部分」所載)。又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聲請人之辯護人為聲請人辯稱:被告許展豪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之10
7年7月2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7年7月16日所提領之款項全係交予被告張詠緁,另於同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2號案件之107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受被告李則賢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款項,同案108年6月26日偵訊時供稱107年7月16日均係由被告張詠緁陪同其領款,被告許展豪前後供述不一,不可採信,且被告張詠緁就其與被告李則賢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述與被告樊哲瑄不同,則見其所述亦為編纂之詞,不可採信云云。而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二)經查:㈣」,予以駁斥論述,並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另案有承認犯罪,所以我本案可能有犯罪的動機」之情。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又以:另案車手頭業經全部判決無罪,我也很多判
決無罪云云。查,聲請人主張之車手頭係指張詠緁(見本院卷第269頁),而張詠緁於另案並非全部判決無罪,而係與聲請人相同,均係部分判決有罪,部分判決無罪,有另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故亦不能據之推論聲請人並未犯本案之依據。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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