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王瑞慶
訴訟代理人 陳秀如
被 告 張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兩造原為夫妻,嗣因個性不合,被告因而向鈞院提起離婚
訴訟,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於離婚
前,曾於98年2月27日23時30分許,因係發生爭吵,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扯原告之手臂及大腿,致原告
受有右前臂瘀血、右腿及右肩臂抓痕等傷害,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追加起訴在案(98年度偵字第
14977號),嗣後原告因顧及往日情誼,不忍直接對簿公
堂而撕破臉,故當庭撤回告訴。惟原告撤回上開訴訟後,
被告竟不斷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使原告疲於奔波,原告迫
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雖為免家醜外揚而未至醫療院所進行治療,然仍花費
相當時間及金錢照料傷口;且原告因上開刑事傷害案件終
日鬱鬱寡歡,又因不忍與被告進行訴訟,其精神上承受莫
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為撫金50萬元等語。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事發當時,原告係為了制止被告之
傷害,才不小心打傷被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於98年2月27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
○路1段46巷23-1號住處,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毆傷被告
之詳細情形如下:當日晚上10時左右,被告先上床睡覺,
熟睡中感覺原告有拉住被告,就順勢靠了過去,原告即大
吼:「妳真的有夠賤咧!」隨後便對被告大聲數落,被告
生性不受與人爭鬥,也深知謹守口舌的道理,加上其曾多
次對被告動手,心裡會防著原告,僅壓低聲音應了一句:
「家和萬事興。」原告隨即爬起來,當時被告還躺著,睡
意朦朧,原告就順勢兩腿張開直接橫跨在被告身上,一手
按住被告,另一隻手朝被告臉上猛擊一拳。事情來得太突
然,被告極力掙扎著試圖爬起來逃離現場,無奈手無縛雞
之力,原告又朝被告臉上揮來一拳,至第三拳時,臉上已
是血流如柱,原告見狀似乎還不解恨,大呼:「我恨死妳
了!我要打死妳!」還一腳將被告踹下床,致使被告右手
臂及右側大腿挫傷。後來在被告從地上爬起來來回回拿衛
生紙堵住如柱鮮血的過程中,整個房間已是鮮血滿地。原
告見場面不可收拾,隨即緊張地聯絡119請求救護,約一
、二分鐘後,對方回撥了一通電話進來詢問相關情形,只
聽見原告用顫抖的聲音說:「是我打的她!」之後救護車
到達,即有隨車之一消防局的急救人員走下救護車,詢問
事發經過,原告再次承認:「是我打的她!」在前往醫院
的途中,該急救人員則報警告知有家暴。隨後,台中市何
安派出所 吳宜霖 警員至被告家找原告了解情形,並至醫院
關心被告的傷勢和通知作筆錄。該事件已由派出所依規定
通報為家暴,被告隨即聲請保護令並獲核准,有鈞院核發
之98年度家護字第732號通常保護令登記在案。而原告傷
害被告一案,雖原告多次不服上訴(98年度上易字第1671
號),亦均因其犯罪事實確鑿遭駁回,並已判刑確定(98
年度易字第1845號)。
⒉被告於98年2月27日晚受傷住院治療及之後住進避護中心
,原告皆完全相應不理,也未有一通電話或簡訊道歉,原
告不知悔改,令被告萬念俱灰,不得已對其提起傷害告訴
。原告要求被告撤銷告訴不成,為達目的索性以被害者自
居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但因被告搬至彰化未收到開庭通
知而未到庭說明,直接遭追加起訴),但因後續庭審過程
當中,原告所提供之受傷照片讓被告心生疑竇,其受傷照
片之拍攝日期顯示之98年3月27日,已事隔一月,就算有
淤血和抓痕,也應為消失或不明顯,為何其提供之照片傷
痕卻如此清晰明顯?被告當庭對此提出質疑,原告無法自
圓其說,且因原告庭訊時態度不佳、謊話連篇,亦遭檢察
官一再喝斥拆穿,再加上原告害怕作偽證,只好當庭撤銷
對被告所提之傷害告訴。若真於原告起訴狀所言「仍花費
相當時間及金錢照料傷口」,為何提不出任何驗傷或看診
資料,且事發隔日若無其事正常工作?請鈞院調閱該案(
98年度易字第1845號)相關資料以釐清事實真相,也再次
請原告提出證據證實照片上之傷害確為98年2月27日所致
,且請提出相關之驗傷或看診資料。
⒊被告自98年家暴被迫離家至今兩年,期間原告對被告動作
頻頻,毫不手軟,令被告身心俱疲,決非其所言之「顧及
兩人往日情誼」、「不忍與被告進行爭訟」。其先於98年
3月31日完全顛倒事非黑白並以被害者自居提起抗告,要
求撤銷暫時保護令(98年度暫家護字第188號),該案經
鈞院明察駁回並核發通常保護令;其又在知悉被告持有保
護令且到過被告目前服務之工作場所地點之情形下,向臺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舉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覆
於98年7月20日前後打電話給被告任職公司老闆,要求老
闆「出來跟他談」,且在被告所服務機構之網路上以幫孩
子找媽媽名義留言,試圖影響被告的名聲及事業前途;得
知被告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處理家暴官司,乃於98年7
月29日以被告收入豐富為由,提起撤銷被告訴訟救助裁定
之抗告,殊不知被告嫁來台灣直到取得身分證才能外出工
作,所得薪資均作為與原告共同持家之家用,原告為達目
的不擇手段,意圖剝奪被告尋求正義協助的機會(98年度
家救字第31);更有甚者,原告不但私下向被告借錢不還
,甚至向法院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99年度偵字第13248
號),亦遭不處分處理;二年期間收到原告所寄存證信函
多達近10封,令被告不堪其擾;而原告利用被告愛孩子心
態,在被告家暴被迫骨肉分離之際利用孩子對被告挾怨報
復之行為更是不勝枚舉(98年度家全字第18號探視假處分
)。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的應該是被告而非原告!原告
所言被告「不斷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也只是被告為了盡
到一個做媽媽的責任,尋求法律途徑,幫助孩子早日回到
被告身邊,回歸正常生活。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
終結後亦於民事判決正本(98年度家上字第115號)明確
表示「兩造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王瑞慶),
上訴人(張嵐)對離婚無有責原因存在」,並要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離婚及傷害賠償40萬元。
⒊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抓傷原告,如果原告當時身上真的
有抓痕,可能是被告要逃離現場時,要阻擋原告傷害所造
成的,被告沒有傷害原告。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所
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7日23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抓傷
原告,雖據原告提出照片4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98年2月27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
○○路○段○○巷23之1號之住處,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
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側上眼皮撕裂傷約2公分、鼻部撕
裂傷約2公分及鼻部挫傷、右側眼部瘀傷及挫傷、右側大
腿受傷等之傷害,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5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為了制止被
告,才不小心打傷被告云云。然查,一般如僅係制止被他
人抓傷而為防衛行為,應係造成對方手部之傷害,本件由
被告所受之傷勢觀之,大部分均集中在右眼及鼻部等臉部
之撕裂傷及挫傷,且由被告受傷程度研判,原告下手頗重
,顯非係原告為制止被告抓其所造成,原告主張顯與事實
不合,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⒉原告毆打被告成傷後,經員警多次通知製作筆錄,均拒不
到場,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吳儀霖 職
務報告書附於刑案偵查卷宗可佐。嗣於98年4月9日,原告
始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僅否認其有毆打被告,並未表示其
遭被告抓傷等情,亦有調查筆錄附於刑案偵查卷宗可參。
衡諸常情,當時被告已申請家暴保護令,若係原告為制止
被告抓傷,始不小心誤傷被告,原告經警員通知製作筆錄
,理應立即出面澄清,豈有多次拒絕到場,且其後僅否認
毆打被告,而未表明其遭被告抓傷之理。
⒊迨98年5月26日,原告始至警局報案陳稱其遭被告抓傷,
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惟查,原告當時所提出之照片其上
日期為2009/3/27,並非事發之98年2月27日,故該照片是
否事發當時所拍攝,已屬可疑。若上述照片確於98年2月
27日拍攝,則原告於98年4月9日接受警員詢問時,豈有不
提出照片以證明其遭被告抓傷之理。其次,原告陳稱其「
仍花費相當時間及金錢照料傷口」,然卻未能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顯屬矛盾。
⒋綜上以觀,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曾遭抓傷,但並無法證明係於98年2月27日遭被告抓傷
之事實。原告以其遭被告抓傷為由,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原告所受傷勢均屬表
皮之抓傷,退步言之,設若原告確於98年2月27日為被告抓
傷,則在當時被告遭原告重手毆打之情形下,被告為避免自
己生命、身體急迫上之危險,出手阻擋原告繼續毆打被告,
致原告遭被告抓傷,依前述民法第150條前段之規定,被告
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其主張於98年2月
27日遭被告抓傷之事實;退一步言之,縱原告於98年2月27
日為被告抓傷,依前述民法第150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亦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