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震天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齡
原 告 雅利士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婷律師
被 告 窖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瑋
被 告 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芮蓁 (即 林妙貞 )
被 告 臺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婷
訴訟代理人 林芮蓁(即林妙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運送費用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窖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天海運承攬
運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5,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天海運承攬
運送有限公司13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臺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天
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203,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雅利士運通有
限公司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
,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
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
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
第660條、582條定有明文。被告等3家公司係合作經
營印刷廠、玻璃紙與陶瓷進出口事業,與原告(起訴
狀誤載原告名稱為震天航空貨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嗣已更正)常有商業往來。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協助
被告將貨物往來運送中國大陸、臺灣等地。
(二)原告係以承攬運送為業,前依被告之指示,協助安排
貨物運送事宜,有原告所開立之請款單(即計數單)
可稽,被告等積欠原告相關運送款項如下:
⑴、被告窖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窖藏公司)積
欠原告震天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震天海
運公司)85,050元:被告窖藏公司前於97年11月
3日委託原告震天海運公司運送貨物一批,並以
快遞方式將該批貨物由「上海」運往「臺中」,
原告震天海運公司已依被告窖藏公司之指示,以
空運快遞方式將貨物委由訴外人亞風運通有限公
司運送至目的地;詎被告窖藏公司卻於原告震天
海運公司完成上開運送事務後,拒不給付託運費
用暨原告震天海運公司所代墊之款項共85,050元
。
⑵、被告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積
欠原告震天海運公司134,749元:被告普羅公司
於97年9月15日與同年11月27日,委託原告震天
海運公司將貨物由「四川瀘州」運至「基隆」,
因混合海陸等多種運輸方式,經貨物上下車、裝
卸櫃與海關進出查驗等繁複手續,產生有多筆待
墊暨運送費用。然原告震天海運公司協助被告普
羅公司完成貨物運送至目的地港後,被告普羅公
司卻稱「四川至深圳」之該段陸運卡車運輸費用
過高,而拒不給付云云。查上開「四川至深圳」
之內陸卡車運送費用乃係待墊款項,原告震天海
運公司全無利潤,僅係協助被告普羅公司完成整
段運送過程而代其接洽大陸地區之內陸運送事宜
。被告普羅公司於原告震天海運公司完成運送事
務後,卻表示要扣除卡車費用72,267元與62,482
元,而僅同意給付部分金額,顯無理由。
⑶、被告臺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藝
公司)積欠原告震天海運公司203,502元:查被
告彩藝公司於97年12月10日、98年1月13日委託
原告震天海運公司將託運貨物由「四川瀘洲」運
至「基隆及臺中」,亦因混合海陸等多種運輸方
式,經過貨物上下車、裝卸櫃與海關進出查驗等
繁複手續,產生有多筆待墊暨運送費用,然於原
告震天海運公司協助被告彩藝公司完成貨物運送
事項,貨物亦安全完好地送達目的地港後,被告
彩藝公司卻稱「四川至深圳」該段陸運之卡車運
輸費用過高,而扣除卡車費用107,156元與72,75
0元拒不給付云云。上開內陸卡車運送費用亦係
待墊款項,原告震天海運公司全無利潤,僅係協
助被告彩藝公司完成整段運送過程,始代其接洽
大陸地區內陸運送內容,被告彩藝公司卻於原告
完成運送事務後,僅給付部分金額云云,顯無理
由。又被告彩藝公司於97年12月24日委託原告震
天海運公司將112件共重l,542公斤之貨物由上海
運至臺中,然於原告震天海運公司完成貨物運送
並持請款單向被告彩藝公司請款時,被告彩藝公
司卻僅給付其中之33,155元,而另以價差為由又
短付211元,原告震天海運公司一併訴請被告彩
藝公司給付。
⑷、被告普羅公司積欠原告雅利士運通有限公司(下
稱雅利士公司)7,342元:被告普羅公司於97年7
月23日委託原告雅利士公司將託運貨物由「四川
重慶」運至「臺北」,然於原告雅利士公司將上
開貨物運抵目的地並持前開請款單向被告普羅公
司請款111,281元時,被告普羅公司卻莫名短付7
,342元,並表示不願給付前開手續、核銷單等費
用,然該金額係原告雅利士公司人工處理費用暨
海關行政待墊款項,爰訴請被告普羅公司給付。
(三)被告等三家公司均在同一地址營業,並非不知系爭運
送契約之存在,對所欠原告之款項悉知甚明,僅因爭
執部分費用而拒不給付。另各項代墊款項亦屬兩造間
原有之承攬給付報酬之範圍,原告並已依約完成託運
事宜,且將代墊款項支付予實際運送之第三人,是被
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自應將所欠原告之運送
費用給付原告,原告亦得準用行紀之規定,請求相關
有利費用的支出之償還。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僅憑
自己製作之計數單,而未提出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
,或有關其他墊付之約定與運送指示,及委任代理相
關之憑證,即提起訴訟,實屬無據。兩造間就臺灣之
報關費、倉租費、運送費皆已結清,並無任何欠款,
原告之訴,實屬無據。
(二)被告窖藏公司乃係是委託在中國大陸廈門之訴外人廈
門窖藏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廈門窖藏公司)辦理運送
事宜,廈門窖藏公司再委託原告處理,是在大陸地區
之內陸運送費用,應由廈門窖藏公司負責,與被告窖
藏公司無關。自臺灣港口往來被告窖藏公司指定地點
的海運空運之運費,始由被告窖藏公司負責支出,臺
灣以外的運費則由原告負責。被告窖藏公司與被告普
羅公司及彩藝公司,乃係存在含運費在內之貨品買賣
關係,被告普羅公司及彩藝公司係借名給被告窖藏公
司用以報關,而非被告普羅公司及彩藝公司委託原告
運送。被告窖藏公司及普羅公司之地址雖屬相同,但
員工各別處理公司業務。被告彩藝公司及普羅公司所
進口之貨品,均是委託被告窖藏公司處理運送,對處
理程序,被告彩藝公司及普羅公司並不清楚,乃係被
告窖藏公司由大陸運送貨品回臺灣,應出售予被告彩
藝公司及普羅公司,約定之價金包括運費在內,但公
司主體各自獨立,被告彩藝公司及普羅公司從未委託
原告運送物品或墊付相關費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
,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
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承攬運送
之契約關係,自須就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原告未能證明有承攬運送之意思表示合致者,
自不能認為確有承攬運送之關係存在。又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明,如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則縱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就所主張之對抗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者,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而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據提出計數單
、明細單及帳單一覽表為證。但查:
⑴、卷附計數單、明細單及帳單一覽表均為原告一方
於運送完成後所製作,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於運
送之初,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承攬運送意思表示合
致情事及所合致之承攬運送契約範圍,包括在中
國大陸地區內陸之卡車陸運項目在內。
⑵、原告起訴狀原證二「震天海運對帳單」記載:「
有關四川的拖車費,此費用是由貴公司廈門林小
姐親自與我司代理於深圳當地配合的拖車公司所
談定的卡車費用」一語。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中國
大陸地區之卡車內陸運送項目,乃係在「廈門」
之「林小姐」委由原告之代理行在於「深圳」當
地配合的拖車公司所商討而成立。原告並未證明
「林小姐」其人確為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抑為廈
門窖藏公司之人員?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廈門窖
藏公司復屬不同之法人,各自具有獨立之人格,
系爭貨物復係由中國大陸運送至臺灣,究竟是由
出口商支付運費?抑係由進口商支付運費?均有
可能,尚難逕以原告主張之受貨人為被告,即認
被告應就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卡車內陸運送及出口
報關之費用,負承攬運送費用或行紀代墊費用之
給付責任。
⑶、原告另自承相關運送事宜乃係與年籍及住居所不
詳之「 陳雅琪 」,以電話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惟兩造均未能提出「陳雅琪」其人之年籍及
住居所資料,以供本院查調其目前之住居所以通
知到庭作證,本院另依職權亦查無被告窖藏公司
有員工「陳雅琪」其人之勞工保險加保資料,尚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基上各情,系爭相關貨物運送之契約當事人,究係訴
外人廈門窖藏公司委由原告承攬運送?抑係被告窖藏
公司以自身及借用被告普羅公司及彩藝公司名義報關
進口?或為被告窖藏公司、普羅公司及彩藝公司各別
委由原告為承攬運送?原告之舉證,尚有未明。原告
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承攬運送意思表
示合致情事及運送契約之範圍包括在中國大陸地區內
陸之卡車陸運項目及相關通關費用在內,所為舉證既
有未足,則原告本於承攬運送及準用行紀之規定,訴
請被告各別為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運送報酬之給付及代
墊支出費用之償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另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