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首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6行「…
復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
度嘉簡字第1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第①案),另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③案);前開第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再與前開第③案,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陳首存於96年12月4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10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
察、勒戒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殊不可取,惟念及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農、家境小康(見被告100年1月18日之警詢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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