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世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世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毒偵字第18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警惕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
18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大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方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世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雲林縣刑警大隊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於上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應依法論
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竟再次施
用毒品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知悔
改,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其犯罪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
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
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
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
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
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
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52公克)
,經送驗之結果,證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但被告否認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為其所有,自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