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王翠蘭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柯俊吉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河南省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亮
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 律師
複 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新埤內小段八一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A2所示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新埤內小段八一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A1所示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內部全部清
空後,連同該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81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
43,213分之17,041,系爭土地如附圖A1所示部分(面積84平
方公尺)及其上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乃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提供予私立南港墓園執行業務使用,詎被告竟勾串私立
南港墓園之前管理所主任即訴外人 賀百生 ,明知並無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與其他合法占有權源,未經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A1所示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及A2所示部分(面
積54平方公尺),並於前開附圖A2所示部分違法興建地上物(
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建物即
舊昇天堂包覆在內,導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無法其門而入,
並在系爭建物內放置第三人之神主牌位,影響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之所有權益至鉅,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對系爭土
地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而有所請求,詎經原告於民國99年8月4
日發函催告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附圖A1及
A2土地,及將附圖A1上之系爭建物一併騰空返還,惟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及同法
第821條返還共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新埤內小段8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A2所示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新埤內小段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
所示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內部全部清空後,連同
該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00年6月7日民事
準備(三)狀參照)。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被告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並非無權占
有,緣訴外人 呂李眉蘭 將其與訴外人 梅明敏 共同買受坐落台
北縣○○鄉○○○段新坡內小段81、82地號,萬順寮段三腳
木小段2之5、3之4,土庫段崩山小段148之16、148之17、32
2、375、154之1、327、148之3、324,深坑鄉三腳木2、1、
2之1、2之4等地號共計16筆,總面積21000坪,呂李眉蘭將
上開土地其中之1,500坪折合股權30股贈與被告作為墓園之
用,被告嗣後又向呂李眉蘭另購500坪,合計為2,000坪,此
有61年10月18日被告即台北市河南同鄉會前理事長 楊蔚 (原
告之配偶)與呂李眉蘭所簽訂之贈與契約書可憑。(二)、
被告於61年12月間依贈與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雙方到現場履
勘後,依呂李眉蘭指定贈與被告之特定地區由呂李眉蘭之夫
呂品 負責施工,前育達商職校長 王廣亞 以及河南同鄉 張天佑
等多人共同集資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
○○○號)於63年4月5日建竣以該房屋命名為「昇天堂」靈骨樓
為在台過世之同鄉骨灰及牌位有地方安置,亦為河南在台同
鄉親逢年過節祭拜祖先之場所並立碑紀念,「昇天堂」靈骨
樓及基地屬被告所有,其水電費及房屋稅均由被告在繳納。
(三)、依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昇天
堂」係位在台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81地號編號A處
,面積138平方公尺B處係鐵皮屋面積101平方公尺,B處之鐵
皮屋係供年老同鄉祭拜後之臨時休憩之處, 玆今 因原告檢舉
係違章建物,經台北縣拆除大隊已於本(99)年8月9日拆除在
案,原告將所附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81地
號編號A處自行分割為A1,A2二區。(四)、依據贈與契約,
被告受贈土地後於指定之地區內興建房屋「昇天堂」靈骨樓
,該靈骨樓房屋及基地既係被告所有並非無權占用而係有正
當之合法權源,原告要求被告將A2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與全體共有人,A1部分之地上物騰空並與其基地返還予原
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要屬無理。(五)、「昇天堂」靈骨樓
A1於63年10月5日清明節竣工,安置在台過世鄉親骨灰及牌
位,並在大門口懸掛「河南同鄉會昇天堂」招牌,為期永久
紀念並立碑以記其事,碑文為「本堂建築經費係王廣亞同鄉
獨損新台幣拾壹萬元,由呂品同鄉負責施工……終於六十三
年四月五日清明節峻工開放施用,河南同鄉會理事長楊蔚監
建,正陽呂品獻刻」,此有立碑文照片1紙在卷,碑文中並
無「提供給私立南港墓園管理所辦公之用」以及呂品出資之
片語隻字,若A1係呂品出資興建,徵諸經驗法則碑文中之文
字絕無不加記載之理。「昇天堂」A1六十三年竣工後,每年
因颱風地震等因素致嚴重漏水不勘使用,時任第11屆理事長
張天佑經理監事會議同意於88年又集資委託 陳源卿 維修A1部
份及興建A2部份,使用以迄於今,捐款支持讚助人芳名列於
「中華民國在台河南同鄉南港墓園昇天堂墓誌銘」之後可證
,足證A1及A2均係被告集資興建為被告所有。(六)、依建
築常規及慣例以建築物大門正對馬路或廣場左為青龍右為白
虎,寺廟及靈骨樓之類建物因風水原因更加重視,又依南港
墓園土地劃分協議書二,河南省台北市同鄉會土地範圍「昇
天堂右側涼亭前綠起向東延伸道路左側區域,南至 范繼高 墓
園前止,經丈量共佔地559.62坪(地號81)」,依上協定位
置並參酌 葉森 代書提供給被告之制圖,「昇天堂」靈骨樓A1
及A2均在土地劃分協議書範圍內。依99年4月21日及100年4
月21日卷附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1及A2均在81
地號內,面積A1及A2共138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0.3025
坪,138平方公尺僅為41坪,協議書二「河南省台北市同鄉
會土地範圍」有559.62坪,被告所有之「昇天堂」靈骨樓A1
及A2面積共41坪,當然在協議之範圍內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
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17條第1項與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台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0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民國99年6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律師
函各1件為證,並有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查:(一)、原
告主張:系爭附圖所示A1地上物(舊昇天堂),為私立南港
墓園老闆之一 呂李梅蘭 的丈夫呂品出資委託證人陳源卿蓋建
,目的係為提供給私立南港墓園辦公使用,於民國61年左右
開始蓋建,民國62、63間完工,完工後歷任私立南港墓園管
理所主任均在此辦公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源卿到庭結證屬實
,復核與證人陳源卿為被告被訴侵占等案件,公訴人認定之
情節相符,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2463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即證人葉森亦
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都是持分共有的,昇天堂
也包括在內等語,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所傳訊之證人賀百生到庭業已結證稱:伊係從87年才在南
港墓園工作,於任職之前的事情並不知悉等語,則其另證稱
:南港墓園的辦公地點管理所在昇天堂下面,就是在萬福路
墓園路上,那地方離昇天堂離一百多公尺云云,自無足採。
且查,雖被告抗辯稱:「昇天堂」靈骨樓其水電費及房屋稅
均由被告在繳納,顯見「昇天堂」靈骨樓及基地屬被告所有
云云,惟按財政部90/01/29台財稅字第0900450294號函釋『
所有人歸屬無法證明,在該房屋產權未確定前,暫由管理人
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房屋稅繳納書亦加註管理人等文字』
規定,暫由現住人台北市河南同鄉會為旨揭房屋稅管理人繳
納房屋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北稅
新ㄧ字第09900229801號函1紙在卷,尚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堪
予採信。(二)、按因受贈而取得土地,如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不生物權效力,雖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可對抗贈
與人,但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土地之第三人,自當受保護,
故第三人可本於所有權請求受贈人交還土地。雖被告抗辯稱
:緣訴外人呂李眉蘭將其與訴外人梅明敏共同買受坐落台北
縣○○鄉○○○段新坡內小段81、82地號,萬順寮段三腳木
小段2之5、3之4,土庫段崩山小段148之16、148之17、322
、375、154之1、327、148之3、324,深坑鄉三腳木2、1、2
之1、2之4等地號共計16筆,總面積21000坪,呂李眉蘭將上
開土地其中之1,500坪折合股權30股贈與被告作為墓園之用
,被告嗣後又向呂李眉蘭另購500坪,合計為2,000坪,此有
61年10月18日被告即台北市河南同鄉會前理事長楊蔚(原告
之配偶)與呂李眉蘭所簽訂之贈與契約書可憑云云,惟如上
開之說明,被告因受贈與而取得土地,尚不生物權之效力,
雖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僅可對抗非原告之贈與人,取得該
土地之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交還土地,是被告抗辯
稱:被告所有並非無權占用而係有正當之合法權源,原告不
得要求被告將A2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A1部分之地上物騰空並與其基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
人云云,為無足採。(三)、查證人葉森到庭結證稱:土地
移轉登都是持分共有的,昇天堂也包括在內,伊只是辦土地
移轉而已,後來其他的事我都不知道;當時還是樂山公司的
案子時,是樂山公司委託我辦的,伊沒辦過河南同鄉的事情
等語,顯見證人葉森並未提供給被告之制圖,及表示「昇天
堂」靈骨樓A1及A2均在土地劃分協議書範圍內。被告抗辯稱
:依建築常規及慣例以建築物大門正對馬路或廣場左為青龍
右為白虎,寺廟及靈骨樓之類建物因風水原因更加重視,又
依南港墓園土地劃分協議書二,河南省台北市同鄉會土地範
圍「昇天堂右側涼亭前綠起向東延伸道路左側區域,南至范
繼高墓園前止,經丈量共佔地559.62坪(地號81)」,依
上協定位置並參酌葉森代書提供給被告之制圖,「昇天堂」
靈骨樓A1及A2均在土地劃分協議書範圍內云云,核與證人葉
森證述之情節未符,為無足採。至被告抗辯稱:依99年4月
21日及100年4月21日卷附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A1及A2均在81地號內,面積A1及A2共138平方公尺,一平方
公尺=0.3025坪,138平方公尺僅為41坪,協議書二「河南
省台北市同鄉會土地範圍」有559.62坪,被告所有之「昇天
堂」靈骨樓A1及A2面積共41坪,當然在協議之範圍內云云,
係屬臆測之詞,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821條返還共有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新埤內小
段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所示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
告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所示部分(面積8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內部全部清空後,連同該土地一併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