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廖芷瑩
被 告 張麗官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2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1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每月
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共累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