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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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瑾 (即原告接管人財轉法人財轉法人保險安定
訴訟代理人  彭嬿婷
複 代理人  林涵如
被   告 柏格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二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伍佰元之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法定代理人
已變更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法定代理人為謝良
瑾,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第一屆
第十一次董事會議黛議紀錄各1紙在卷,原告於100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更正,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路○○○號地下1、2、3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
自96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止,為期4年,第一年至第二
年期間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即96年5月1日至
98年4月30日),應於每月1日以匯款方式繳納,水、電、瓦
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相關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均由被
告負擔,如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於2個月前通知被告,並
應支付他方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如有遲延給付租金
,則得就遲延日數按日加付依平均月租金之萬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詎因被告提前於97年3月17日來函終止系爭租約
,並於該函通知送達2個月後,即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已屬違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300,000元(月租金150,000元×2),又被
告應負擔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上開相關費用為1,676,141元
【管理費435,000元(96年5月、12月及97年5月免收管理費
)、水費22,976元、電費477,863元、瓦斯費729,870元及電
話費10,432元)】,再加計被告積欠97年2月至4月共3個月租
金計450,000元,總計應給付原告2,426,141元,並加計自遲
延日即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平均月租金即1
57,500元【計算式:150,000元+150,000元+165,000元+1
65,000元÷4=157,500元(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之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8條第5項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141元及
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平均月租金即157,500
元之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一)、兩造租賃契約包括原告相關SPA及
三溫暖設備,而於被告承租前,原告之關係企業於租賃標的
上經營健康會館(名稱為世界山莊健康聯誼中心,經營健身
、SPA、三溫暖),原告亦明知被告租承該處是為了經營SPA
會館供營業使用,並明知被告延用世界山莊健康聯誼中心名
稱對外營業,原告有部分未到期之會員,亦由原告交接並將
費用轉付予被告,因此原告公司明知被告公司承租之目的是
要供營業使用。且被告並不知不能供營利事業登記之用,原
告提供之租賃物亦應得讓被告合法營業使用,然租賃標的物
之建物用途多屬「社區遊憩設施、機房」,依「台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
定社區遊憩設施「限供社區、非營業性使用」,因此導致被
告公司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以致無法在該租賃標的合法
經營,為此被告曾發函予原告,請原告改善。然原告置之不
理,被告公司乃於97年3月17日發函表示無法經營而終止租
約。至被告於97年3月17日發函終止租約為止,原告公司皆
未能提供合法營業之租賃物予被告,為此被告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利,依法拒絕給付租金,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違
約金。(二)、被告受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失:自96年5月至97
年5月為止,因為系爭租賃物無法設立營業事業登記,該處
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用無法列入被告公司之成本核銷,造成被
告公司須多繳納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此部分損失合計為
12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公司賠償
;又被告承租並接手經營後,發現甲方有發送VIP卡,簽訂
租賃契約時,甲方並未告知。依原告發出之VIP卡,持卡人
得免費使用世界山莊健康聯誼中心設備,該使用之成本及提
供服務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隨即要求原告應給付。但
原告對於96年5月1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的VIP貴賓使用成本
遲不回應。原告發出之VIP貴賓不乏當時政府高層公務人員
、政商名人,此應是原告公司對外之酬佣所發之貴賓卡,所
有VIP卡使用者姓名及使用時間,被告皆有留存紀錄,前述
VIP使用費用合計為875,000元,此為原告公司應負擔之費用
。如兩造尚未結算,則被告公司以前述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得請求之120萬及原告積欠之VIP貴賓使用費用875,000元,
抵銷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或其他金額。又97年3月
間水費3,664元已由被告公司繳納,此有收據為佐,原告之
主張未就此部分予以扣除,亦有未合。(三)、被告公司表
示無法經營而提出終止租約,原告亦同意,並邀被告到原告
公司洽商終止租約事宜,現場亦有原告公司幹部,於洽商完
畢後,原告公司才表示由其關係企業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並有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
書所載,原告之要求只有一項,即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留任
二個月,協助原告後續業務銜接,此外並無其他要求,係屬
協議終止租約,依上開協議,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國華世界山莊健
康聯誼中心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
等諸項費用收據、代管契約各1件及世界山莊聯誼中心『柏
格司』應繳及國華代繳相關費用明細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
確有租賃上述房屋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查
:(一)、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中並未載明原告公司保證系
爭租賃物可以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是以系爭租賃物雖無法申辦營利事
業登記,實則並不妨礙原告已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物予被告
公司。況被告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長達一年之久始向原告公
司終止租約,如被告公司無法對系爭租賃物做合於目的之使
用,則被告公司又如何能使用系爭租賃物長達一年之久,益
證原告業已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物與被告。況被告公司於訂
立系爭租賃契約前,曾為被告公司代管系爭租賃物近三個月
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代管契約1紙在卷,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租約前,已對系爭租賃
物之狀況有一定之了解,而被告公司其所營事業:「住宅及
大樓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遊樂園業、休閒活
動場館業」等項目,此有原告於100年1月25日提出之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所營事業可稽,亦見被告公司對不動產是
否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規定自是知之甚詳,不得推諉不知
,被告抗辯稱:其承租前並未知悉系爭租賃物之使用限制云
云,自無足採。是本件原告公司既已依系爭租賃契約提供合
於使用之租賃物予被告,自無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不完全給
付可言;又系爭租賃契約本無保證系爭租賃物可以申辦營利
事業登記證之約定,且繳納稅捐本屬人民之義務,亦不得視
為被告之受有損害。是被告抗辯稱:原告公司未能提供合法
營業之租賃物予被告云云,為無足採。(二)、雖被告抗辯
稱:被告承租並接手經營後,發現甲方有發送VIP卡,簽訂
租賃契約時,甲方並未告知。依原告發出之VIP卡,持卡人
得免費使用世界山莊健康聯誼中心設備,該使用之成本及提
供服務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隨即要求原告應給付。但
原告對於96年5月1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的VIP貴賓使用成本
遲不回應。原告發出之VIP貴賓不乏當時政府高層公務人員
、政商名人,此應是原告公司對外之酬佣所發之貴賓卡,所
有VIP卡使用者姓名及使用時間,被告皆有留存紀錄,前述
VIP使用費用合計為875,000元,此為原告公司應負擔之費用
,被告自得以上開費用為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原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之所營事業項目,
即可知原告公司於法律上無法經營SPA會館之事實,已據提
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尚難認原告公司確有發送
系爭VIP卡之事實。(三)、又被告抗辯稱:被告公司表示
無法經營而提出終止租約,原告亦同意,並邀被告到原告公
司洽商終止租約事宜,現場亦有原告公司幹部,於洽商完畢
後,原告公司才表示由其關係企業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並有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
所載,原告之要求只有一項,即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留任二
個月,協助原告後續業務銜接,此外並無其他要求,係屬協
議終止租約,依上開協議,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等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協議書,乃被告公司與第三
人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而原告與第
三人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
復非屬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是該國
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非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
或有如何之關聯,則被告與第三人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足以拘束原告,被告所為上
開抗辯,亦無足採。(四)、又被告抗辯稱:於97年3月間
水費3,664元已由被告公司繳納云云,並據提出收據1紙在卷
,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亦為重復繳納上開款項,亦有原告
提出之收據1紙在卷,則所為重復繳納之費用則係扣抵至下
一月份被告仍應為負擔之水費款項,是被告就上開部分之抗
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並無瑕疵,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
告公司已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物予被
告公司,且已為履行,則被告公司抗辯稱:得為抵銷及兩造
業已協議同意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不得再予請求租金相關費
用云云,均無足採。事證已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蔡德楸
錢武祥謝正宜范姜群鑑陳文吳德賢吳毅帆 、傅
建成、 陳毅維藍禮華 以證明兩造間關於本件租賃契約之洽
商事宜等,核無必要,爰不為傳訊,併此敘明。從而,原告
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平均月租金即
157,500元之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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