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陳麗智
陳秀卿
被 告 黃培蒼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07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3日上午9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黃培蒼邀同被告陳建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8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指定匯入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約定利息按年利率7.99%計算,並依約定方
式攤還,如遲延履行,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100年3月17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277,64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
出理財貸款業務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授信明細查詢
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被告陳建良則稱:「我確實有作本件的保證人,當初被
告黃培蒼貸款30萬元,據我所知還了2萬多元」、「當初被
告黃培蒼告訴我他有房子當抵押」、「如果原告會先就被告
黃培蒼的財產去做強制執行,我沒有其他意見」等語。查被
告黃培蒼有提供其所有房屋設定抵押權,固為原告所自認,
然此抵押權之設定縱認屬實,亦不影響被告陳建良身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之責任;又被告黃培蒼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