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
原 告 FAPTIAHU.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恆安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給付加班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加班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印尼籍人士,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看護工之職務,被告分派看護工之職務分日
班及夜班,工作時間均為十二小時,原告自九十八年三月起
即擔任夜班看護工作至一百年四月二日。按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給付加班費,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薪資是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
二百八十元,自一百年一月一日之後至一百年四月二日每月
薪資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每日工作時間十二小時,每月休
假四日,既有延長工時,亦有超過二週八十四小時工時之情
事,故以二週八十四小時及每日正常工時八小時計,被告共
應給付予原告加班費五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惟被告僅依
每日加班二小時計算給付加班費,估算前後約共給付原告十
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加班費三十二
萬二千五百十七元。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查原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二日止,
受雇於被告擔任監護工,每月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從事老人照護,原定工作期限三年,嗣雙方合意提前終止
雇傭契約,合先敘明。
(二)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保護外籍勞工之工作權益,避免
外勞遭雇主強迫終止契約強行遣送出國,依「雇主聘僱外
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四十五條規定,製訂「雇主辦理與
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強制規
定提前終止契約應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驗證程序,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並因此製訂「外籍勞工提前終止聘僱契約離境
驗證作業」,規定驗證所需具備之文件為:1.中文及母國
文字對照之通知書;2.委託書;3.居留證正、反面影本;
4.簽收單或確認單(中文及母國文字確認):(1)薪資;
(2)儲蓄款;(3)退稅款;(4)銀行貸款收據(印尼);(5)
外勞所需支付款項如:機票款、違約款等外,並需由主管
機關承辦人員當面詢問確認(附件一─離境驗證注意事項
影本乙件),以確保外勞未遭雇主不當對待。本件因提前
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必須辦理驗證手續,被告倘真積欠
加班費,原告於辦理驗證手續時向面詢之臺北市勞工局人
員主張,該局人員即會依相關規定進行調查,調查屬實即
會命令被告給付,原告何以從未主張?兩造不僅會同向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驗證手續,獲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
發之「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並有原告親筆簽署確認之
「薪資結清切結書」可憑(被證一─證明書及切結書影本
各乙件),在在證明被告基於雇傭契約應給付之全部款項
確已結算付訖,原告竟主張反於其親筆簽立之切結書,及
主管機關人員面詢確認之結果,起訴主張被告有短付加班
費之情事云云,顯屬虛妄。
(三)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協議書第二條:「乙方(即原告)工作
採輪班制,包括日班、夜班或國定假日,每日8小時,每
月月休四天,由本中心護理部排班之」、第三條:「為業
務上之需要,乙方(即原告)每日得加班二小時(不包括
二小時輪流用餐)」之規定(被證二─勞動協議書影本乙
件),原告同意每日加班二小時,即每日工作時間十小時
(不包括二小時輪流用餐、休息之時間),原告主張其每
日工作時間十二小時,係未將其打卡上班後至打卡下班前
之用餐及休息時間扣除,而僅以打卡記錄顯示之時間全部
計入,作為其工作時間所致,顯有違誤。蓋「勞工繼續工
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
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
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打卡
上班之時間起至打卡下班之時間止,係包含休息時間在內
,該休息時間自不應計入工作時間內,作為請領加班費之
依據,原告僅以其打卡記錄顯示之時間共計十二小時,而
未將其間二小時休息、用餐之時間扣除,主張被告每日短
付二小時之加班費云云,顯無足採。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
百年四月二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監護工,每月薪資一萬
七千二百八十元,從事老人照護工作。
(二)按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得由
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
,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可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告
,工作屬法定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其勞工之正常工時、延
長工時、休假、例假等勞動條件,均可不受勞基法相關規
定之限制,而完全任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再者,勞動基
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勞動條件,但關
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同法第二十四條加班費)之發
給標準,可否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部分,本條條文雖未將
之列入,然本條所定之工作者之特色主要為待命時間長、
勞動密度低,故勞動基準法乃允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
時間,而既然允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延長工作時間,則對
因此而發生之延長工時工資發給標準,自宜排除該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適用,認得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又社會福利
服務機構之監護工,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十
月七日(八七)台勞動二字第○四四七五六號公告核定為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有該公告附卷可證
。經查本件原告受僱被告擔任監護工在被告所屬安養中心
工作,為擔任老人照顧工作之情,有兩造簽訂之勞動協議
書在卷可憑,又被告係提供老人服務與福利為宗旨並接受
政府委託興辦相關福利機構及服務方案,是為老人社會福
利機構,亦有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
書附卷可按,則原告於受僱被告工作期間,應屬勞動基準
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監視性工作者。
原告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則其正
常工時、休假與例假等勞動條件,自應以兩造書面所為之
約定為準。即兩造得依該條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勞動條件,以排除勞動基準法
第二十四條(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第三十條(每日、
週工作時數之限制)、第三十二條(逾時工作給付加班費
)、第三十六條(每七日應給一日休息作為例假)、第三
十七條(紀念日、勞動日等應放假之日為休假)、第四十
九條等規定之限制。
(三)復參諸勞動基準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訂時,新增
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其立法理由謂「僱主與勞工或工會
簽定合約或協定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即
在賦予特殊行業之勞雇雙方另議勞動條件之彈性。而本件
從事監視性工作之老人監護工,其工作時間雖長,然於工
作時間內所需求之勞力、緊張度、專注度遠低於一般生產
線上勞工,若堅持以同一標準設定工作時間,將造成監護
人員之薪資遠逾市場所願接受之水準,使雇主不願聘雇全
職監護人員而以其他替代方式滿足監護之人力需求,對勞
工利益亦有傷害,是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
將監視性工作明文列舉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適
用範圍。被告係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且原告係受僱被告
擔任監護工負責老人照護工作,業已前述,則係屬於一定
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即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適用。本件兩造於聘雇
之初既已簽有勞動協議書,協議書明確記載雙方同意「乙
方(即原告)工作採輪班制,包括日班、夜班或國定假日
,每日八小時,每月月休四天,由甲方(即被告)機構護
理部排班之」、「為業務上之需要,乙方每日得加班二小
時(不包括二小時輪流用餐),累計之加班時數得日後補
休或併同住宿及膳食費用(每月新台幣5,000元)四個月
結算一次」等內容,則就原告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
加班工資之計算自應以兩造之約定為準,僅須於兩造約定
之範圍內,即無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另計加班費、假
日工資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十二小時,有
延長工時,亦有超過二週八十四小時工時情事,故以二週
八十四小時及每日正常工時八小時計算給予加班費云云,
要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關於被告給予之工資
、休假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揆諸勞動基準法第八
十四條之一暨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按照協議書內容計
算之加班費,自應受拘束,而不能逕自認定請求被告給付
延時工資即加班費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七元。
(四)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就其工作之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云云,惟按勞動基
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條所稱之「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
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且衡之該
法規定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目的,係為避免雇
主制訂或修改不當之工作規則,而損及勞工權益,則如雇
主所制訂或修改之工作規則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團體協約約定,自無使該工作規則因未經主管機
關核備即為無效之理。是兩造簽訂之勞動協議書縱未經勞
工主管機關核備,內容既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雖未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仍屬有效。綜此,兩造業依勞
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以書面約定加班工時,洵堪
認定,則被告縱未將兩造之加班、休假等勞動條件約定,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不影響該約定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加班費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十
七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應予以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