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乙○○○(Jef.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澳大利亞國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可稽(見原告提出之原證1),原告為我國人,雙方因借貸契約紛糾而爭訟,即屬涉外事件。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定有明定。另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於我國境內亦有居所,依前揭規定,在不違反實效、合理牽連、服從之原則下,自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案件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則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因之,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是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於意思不明時依該條之第2項、第3項規定硬性適用標準,即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查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屬於因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問題,而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而原告主張借貸行為地為我國,且借款係經由主事務所設於我國之金融機構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而完成交付,足見履行地亦為我國,則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於民國94年3月18日結婚,被告於婚前向設於澳大亞大之訴外人CAPITALFINANCEAUSTRALIABANK貸款購買遊艇,嗣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多次向原告借款以支付遊艇之每月停泊、保養等費用及貸款,被告借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9,666,646元(下稱系爭借款),其明細如後:⑴4,590,
948元部分:因被告無力支付上開遊艇每月之停泊、保養等費用,被告乃自94年3月4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按月陸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上開遊艇每月之停泊、保養等費用,被告此部分之借款總計為4,590,948元,原告皆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完畢。⑵5,075,698元部分:另被告為儘速清償其為購買遊艇所欠之貸款5,075,698元,即於9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75,698元,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完畢。
(二)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曾於97年3月12日向原告表示「我想要出售遊艇(Southpaw)而且已交由經紀人處理,我不確定他認為遊艇何時可能出售,但是我非常想要還清妳為我付給銀行遊艇的貸款」,此有SKYP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記錄)及中譯版本各1份可查。是以,由系爭對話記錄可明確知悉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以支付遊艇停泊、保養等費用4,590,948元及貸款5,075,698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
又被告SKYPE係在97年3月12日在泰國「曼谷」所發送,依被告所屬長榮航空公司以97年11月5日長航法字第20083982號函所附被告飛航班表所示,97年3月12日被告確實係在泰國「曼谷」之事實,此點與原證六被告於SKYPE對話記錄中說其97年3月12日在「曼谷」之事實吻合,可知系爭對話記錄內容確屬真實無誤,亦證明兩造當事人確已為本件借貸之合意。
(三)原告並不否認確有收受被告於95年2月10日起至96年12月8日即自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帳戶語音轉帳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共計7,727,750元,惟上開款項並非清償本案系爭借款,按匯款原因多端,並不能僅以匯款之事實即主張係屬本案系爭清償借款,該事項須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係於95年2月10日起開始有匯款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若依被告抗辯其係自95年2月10日起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係請求原告代其繳納澳洲遊艇貸款,則理應原告係在被告匯入金額後再轉匯至澳洲銀行,怎會於原告95年1月3日匯出高達5,075,698元後,被告始按月匯入原告帳戶,此豈非違反經驗法則。
(四)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定上開7,727,750元係屬清償借款之性質,惟其中仍包含被告本身每月之生活開銷費用、原告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用等金額在內。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而原告並無上班且無收入,但被告係在長榮航空擔任機長,每月薪資40萬元,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為315,371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5年至97年合計3年之扶養費用946,113元,應於上開金額中扣除。另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至96年12月8日止係將其薪資轉帳至原告帳戶,在此期間被告之日常生活開銷所有費用均向原告支領,因被告為外籍機師在外生活消費奢華,被告每月向原告拿取費用約為15萬元,因當時雙方感情尚屬和睦,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單據,準此,原告爰依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平均每人最終消費支出為315,371元計算上開1年10月之被告個人生活消費支出為578,180元(計算式:315,371×《1+10/12)=578,180),亦應於上開金額中扣除。扣除原告之扶養費用及被告之日常生活開銷後,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203,457元(計算式:7,727,750-946,113元-578,180元=6,203,457),則被告仍應清償原告借款3,463,189元(計算式:9,666,646-6,203,457=3,463,189)。
(五)綜上所陳,被告確實收受原告9,666,646元之借款,而雙方未約定返還期間,則被告當於收到原告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
1個月後具有還款之義務,然經原告履次催索,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66,6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即將國外匯款此類較繁瑣之事宜交由原告代為處理,被告僅以現金或語音轉帳方式交付金錢予原告,再請原告匯款入國外之CAPITALFINANCEAUSTRALIALIMITED或NATIONALAUSTRALIABANK以支付貸款及船泊之停泊、保養等費用,此由被證三所載之被告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原告之日期,與原告匯出國外款項之日期,時間緊密,即得證知被告所言非虛。再者,兩造間為夫妻關係,夫妻相處間財務本有互通之問題,對於生活之支出及彼此金錢之交流,並不會詳加計算,亦不會記錄現金及匯款交予原告實際金額之多寡,而被告以現金或語音轉帳之方式將金錢交予原告,係請原告處理匯款等生活上之雜事,卻為其謂之為借貸,如真為借貸,亦應是原告借款予被告後,被告始還款予原告為是,然觀詳被告現有之現金交付及轉帳之紀錄、時間,係被告以現金或轉帳交予原告後,原告方匯款至國外,此又怎會為借貸?再則,被告以現金及語音轉帳方式將錢交付予原告,如非請其幫忙匯款,那何須每月支付如此龐大的金額予原告?據此,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無疑。
(二)原告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已收到原告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之系爭對話紀錄,得隨時修改紀錄之內容,包括所有之文字及數字,或為原告所直接捏造或為竄改其他對話紀錄內容而來,然絕非被告所書,被告並未向原告為任何借貸,亦無須償還其任何款項,更無庸於網路即時通訊對話中書寫此類對話。原告稱被告有向其借款,然其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之,亦未見有提出被告借貸之借據,或約定借期、利息或償還等方式之資料,僅以一紙其自書杜撰之系爭對話紀錄偽稱有借貸,被告除否認該對話紀錄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實性,亦請原告就借貸事實負舉證證明。
(三)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以現金及匯款交付予原告之金額,係請原告代為匯款,絕非原告所說是「清償借款」,亦無從主張抵銷。原告另於本件主張被告所匯款項應扣除扶養及家庭生活等費用,惟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原告既自稱借款予原告,並幫被告償還銀行貸款,則其應有相當經濟能力能維持生活,其上開主張,誠屬無稽。此外,被告為長榮航空公司之機師,而長榮航空公司除配有員工宿舍外,出國之食宿亦由公司支付,被告每月之花銷甚微,又怎可能向原告拿取生活費用約1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拿取生活費用,然未附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此事,卻逕以被告之生活支出為578,180元請求扣除,更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既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清償方式、利息有無等項,究為如何意思合致之約定,均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屬無據。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4日至96年12月18日止,陸續匯款入被告於國外之CAPITALFINANCEAUSTRALIALIMITED或NATIONALAUSTRALIABANK之帳戶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當事人有無就系爭借款達成合意而成立借貸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二)關於兩造間就上開匯款之交付,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原告固提出對話記錄及中文譯本各1紙為證,惟依本件鑑定人即提供網路對話平台廠商代表 余仲杰 於本院98年8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SKYPE即時通對話通訊內容是否可修改?)對話內容處理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在SKYPE電腦頁面上直接處理,另外一種是轉檔後再行處理,那一般轉檔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用WORD檔轉貼的方式,另外一種是用小畫家的方式另外複製頁面,上述三種方式都可以修改內容。(法官問:修改是指事後修改?)如果是第一種直接處理的,修改後會出現已編輯的字樣,但是僅限於修改自己敘述的內容,不能修改他人敘述的內容,但這種方式只能去參看會話雙方的電腦原始檔,無法將檔案列印出來,若要將檔案列印出來,一般就要使用前述的轉檔到WORD檔或是小畫家的方式才可以列印,而轉檔到WORD檔或小畫家的方式,所有資料都可以修改。」、「(問:《提示原證六SKYPE即時通對話內容》其格式是否與貴公司SKYPE即時通對話紀錄相符?)不同,如果是SKYPE的完整格式,用小畫家複製到頁面上的時候,整個通訊的格式全部都會保存下來,提示的附件資料並沒有前述的格式。」、「(問:可否判斷原證六SKYPE即時通對話內容是否遭修改?)無法判斷,因為如果轉到WORD檔的話,一但列印的話,修改也不會出現已編輯字樣,所以必須比對SKYPE電腦上的原始通話內容。」、「(問:可否確認原證六、原證九的內容是雙方原始的通話內容?)無法確認。」。可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係透過網路交談而來,皆可以事後再行修改,有差別者,如係在SKYPE電腦頁面上直接處理,僅限於修改自己敘述的內容,不能修改他人敘述的內容,修改後會出現已編輯的字樣,且只能去參看會話雙方的電腦原始檔,無法列印呈現;如係以WORD檔案格式轉貼或使用小畫家軟體的方式另外複製頁面,則無法辨識是否已遭修改,而原告提出據以證明兩造確有借貸合意之系爭對話記錄,係以列印後之文書呈現,經上開鑑定人勘驗後,亦認為無法辨識其內容是否為原始之通話內容,則系爭對話內容是否得為本件借貸合意之證明,即有疑義。再者,原告所提原證六之對話紀錄時間為97年3月12日上午2時16分37秒,惟依據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20日函覆本院之被告通聯記錄顯示,並無被告於上開時間對話之對話記錄,是上開原證六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其內容確為兩造當事人間之對話,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綜上事證,因一般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或贈與等多端,是僅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必須綜合其他證據確定當事人基於何種主觀意思交付,始足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僅提出內容真偽不明之對話記錄為證,舉證尚屬不足,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主張於95年2月10日起至96年12月8日即自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帳戶語音轉帳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共計7,727,750元匯款予原告之事實,係用以抗辯原告關於匯款目的為給付借款之主張,並非主張抵銷之抗辯,則於本件借貸關係無法證明時,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上開匯款應否扣除扶養費及生活費詳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9,666,646元金錢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