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0六、八七一一、一一七一七號「原判決誤載為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十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罪刑;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附表其他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至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寄藏子彈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業因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非屬原審審理之範圍,原判決自無從併就此部分與其他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本件行為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訴人雖自第一審審理時起坦承部分犯行,然於偵查中就本案全部犯行均矢口否認,並未自白,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顯不相符,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於理由貳─一,即載明上訴人就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九、十及十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嗣就該附表編號一、二、七、十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亦記載上訴人否認該編號七部分之犯行,即意指上訴人已自白該編號一、二及十部分之犯行,另並綜合考量上訴人所轉讓之禁藥與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不多,且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已審酌上訴人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乃上訴意旨專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徒依循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併採其犯後態度為量刑之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云云,亦非適法。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信銘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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