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不服原審判刑太重,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廿三日上午十時許,由 林慶忠 以手機連絡方法,陪同至台南縣○○鄉○○路後方,當時確實不知被告林慶忠身上攜帶兇器T字型六角板手一把,破壞 王淑幸 的機車。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警員詢問時,自白實情,應可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與林慶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廿四頁背面),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嗣被告於原審同日行審理程序時,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就卷內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並當庭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原審卷第二四頁背面至二六頁),先此敘明。
㈡其次,本件被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先則辯
稱其不知當時林慶忠攜帶兇器前去,後則又謂其自白犯行依法應減輕其刑云云,姑不論其上訴理由已前後矛盾,惟原審判決係依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認罪陳述,已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於理由欄第二點詳予說明依據之證據資料。亦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一至四頁、偵查卷第五至六頁;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淑幸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蘇美麗 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警卷第五至十一頁)。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附卷可佐(警卷第十二至十五頁、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二一至二二頁、第二七頁),且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之T字型板手長約十公分、寬約七至八公分,為金屬製作、質地堅硬,足以破壞被害人機車之龍頭鎖,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足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兼衡以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尚知悔悟,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情狀,再參以被告於前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並無不當。
㈢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其於原審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徒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況被告坦承犯行,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處理,其又執為上訴理由,亦屬無稽。是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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