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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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0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己○○明知序號為CPN35OZ00000000000PQOO號之宏碁廠牌導航PDA(下稱系爭PDA導航器,原本係庚○○所有,於97年7月1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2之4號前遭人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6日後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之收受;後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再次將之轉讓予丁○○,丁○○雖亦明知系爭PDA導航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嗣因丁○○收受系爭
PDA導航器後,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丙○○所開設之「金多家用電器通路企業社」(下稱金多企業社),丙○○再將之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並以1元起標無底價方式欲將之出售,然因系爭PDA導航器之拍賣網頁為庚○○上網時發現,於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系爭PDA導航器1台(已發還庚○○領回)。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表示對於證人丙○○於警詢所述部分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既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因此認定上開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除上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涉犯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告訴人庚○○之證述及系爭PDA導航器之原裝外盒序號貼紙、送修單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PDA導航器是我姐夫己○○給戊○○,後來戊○○去大陸做生意,輾轉就變成我在使用,後來因這PDA導航器會當機,我就在97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拿到中壢市金多家用電器通路企業社販賣,得款900元,但PDA導航器失主不見的時間,跟我姐夫拿給我的時間差很遠,我去賣的時候就只有寫PDA一台,但是查出來證人丙○○是賣了3台,無從證明證人丙○○賣出去的那台就是我交給他的那台,且時間點也不對等語。被告己○○則辯稱:PDA導航器是94年5月底我以8,000元在YAHOO拍賣網站上買的,96年10月轉送小舅子戊○○使用,後來因為戊○○去大陸做生意,就由丁○○拿去使用,我94年就買了,失主掉的時間是97年,應該不是同一台,且金多3C在97年7月至8月間,總共賣了3台PDA導航器,分別是7月15日、28日及8月4日,我認為證人丙○○賣出去的那一台,並不是丁○○賣給他的那台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PDA導航器(為宏碁廠碑、型號N35、序號CPN350Z000
00000000PQ00)原係告訴人庚○○所有,於97年7月1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2之4號前遭他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3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0987018939號函暨所附普仁派出所陳報單(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PDA導航器之原裝外盒序號貼紙及送修單即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明細表影本(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系爭PDA導航器確係告訴人庚○○所失竊之物品乙節無訛。
㈡又證人丙○○於97年8月4日,確有以williamsonice帳號
在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以1元起標的價格,拍賣系爭PDA導航器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至37頁),並有YAHOO丙○○之拍賣網頁(見偵查卷第23頁)在卷可憑。
㈢雖被告丁○○於97年7月22日確曾持被告己○○所交付使用
之PDA導航器1台,至證人丙○○所經營之金多企業社販賣,賣得900元,並簽下買賣合約書等節,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並有金多3C中古專賣店契約1份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足證被告丁○○確有販賣PDA導航器一台予證人丙○○。然本件首要審究者即在於被告丁○○所賣予證人丙○○之該台PDA導航器,是否即證人丙○○於網路上所標售之告訴人庚○○失竊的系爭PDA導航器?㈣查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7月間,我只有
收購過這一台中古的PDA導航器,序號我沒有辦法確認,但是公司就只有丁○○拿來賣的這一台,契約書裡的序號我們不會去寫,確實契約書指明的就是扣案的PDA導航器,因為我們公司就這麼一台,97年7月就只有賣過這一台,我可以確認警察查獲的這台PDA導航器就是丁○○交給我的那台,是因為我對這台有印象,這台是我整理的,收購的時候我有看過,查獲時就只有這台機器而已,且這台PDA導航器保養的很好、很新,我有特別去看,我當時收購PDA導航器時只有一台主機,沒有含充電器,警察到店裡起獲的東西只有PD
A導航器,其他週邊產品是我要上拍時,由廠商提供一併拍賣,丁○○來賣的時候,就只有PDA導航器一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然金多企業社分別於97年7月15日、7月28日、8月4日,共計三次於拍賣網站上標售宏碁廠牌、型號N35之PDA導航器,並有販出之紀錄等情,有卷附被告丁○○、己○○二人所提出之YAHOO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資料,供證人丙○○確認網路上登載之拍賣網頁資料,是否確為金多企業社所登載之網路拍賣產品及資訊,業據證人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金多企業社於97年7月、8月間,於拍賣網站上所賣出之宏碁廠牌、型號N35之
PDA導航器並非僅有一台。既然金多企業社於97年7、8月間所賣出之宏碁廠牌型號N35之PDA導航器並非只有一台,此顯與證人丙○○證稱:97年7月間,僅有收購過這一台中古的PDA導航器,就只有丁○○拿來賣的這一台,確實契約書指明的就是扣案的PDA導航器等情不符,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㈤再者,本件細繹卷附被告丁○○與證人丙○○所簽立之金多
3C中古專賣店契約書(見偵查卷第17頁),其內容僅記載被告丁○○所持之販賣之PDA導航器之廠牌及型號,並未載明序號及其他足資辯識機台特徵之資料,顯僅能證明被告丁○○確曾販售PDA導航器一台予金多企業社。況既然金多企業社於97年7、8月間所賣出之宏碁廠牌型號N35之PDA導航器並非只有一台,已如前述,更無法據此契約即認定被告丁○○所販予證人丙○○之PDA導航器與系爭PDA導航器係屬同一台。
㈥被告己○○辯稱:丁○○所賣予金多企業社之PDA導航器,
係其於94年5月間於YAHOO拍賣網站標購所得之二手貨,其並於94年5月24日,自郵局匯款至賣家乙○○帳戶內,日後並陸續於YAHOO拍賣網站購買週邊商品,此PDA導航器並非證人丙○○所賣出的系爭PDA導航器等情,業據被告己○○提出其以ts480128號帳號於YAHOO拍賣網站購買PDA導航器週邊商品之紀錄及會員資料(見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4號卷第13至25頁)、台北華江橋郵局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33頁)等附卷可佐。且依被告己○○所提出之郵局匯款資料顯示,其確係於94年5月24日跨行轉出8,
61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而該帳號係證人乙○○所有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3011號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6頁)。另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94年間我有在YAHOO拍賣網站上拍賣物品,曾經有賣過PDA導航器,但是忘記是否為宏碁廠牌的,如果是宏碁型號N35之PDA導航器,拍賣網站上價格我記不清楚,大概是7、8千元左右,我不認識己○○,己○○有匯款到我帳戶的紀錄,也許是因為他向我買東西等語(見98年度壢簡字第234號卷第56頁)。雖證人乙○○無法證實其曾於拍賣網站上拍賣之PDA導航器是否為宏碁廠牌,然就曾拍賣PD
A導航器,及若為宏碁廠牌型號N35之PDA導航器之拍賣售價等情均證述明確,且核與上開帳戶匯款資料之數額大致吻合,堪可採信。則比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及上揭拍賣網頁、帳戶匯款資料等所載,足認被告己○○確有於94年5月份在拍賣網站上購買PDA導航器一台,是其執前詞所辯,堪信屬實。
㈦被告己○○確於96年10月間將其於網路上所購得之PDA導航
器交予證人戊○○使用,嗣因戊○○回大陸工作而將之連同充電器、車架等物留供被告丁○○使用乙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96年10月從大陸回來之後,我姐夫己○○把PDA導航器拿給我,用完之後我放在家裡,就是我哥哥丁○○在用,我要離開之前,有教丁○○怎麼使用,因為這台PDA導航器設定起來蠻麻煩的,我交給丁○○時應該有充電器、車架,因為時間很久了,有無其他設備記不太清楚,但是車架應該是有,是宏碁廠牌N35型,因為我姐夫己○○教過我二次,我工廠是做電子的,而我竟然不會用,所以印象很深刻,我大概是96年10月份回來,也是在10月份回去,因為我長期在大陸,對臺灣的地形不熟,所以我姐夫己○○才會拿PDA導航器給我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此益徵被告己○○確曾購入PDA導航器一台,而被告丁○○賣予金多企業社之PDA導航器,即係被告己○○於96年10月交予證人戊○○所使用者,且所交付者尚包含充電器、車架等物。
㈧被告丁○○自證人戊○○處所接手使用之PDA導航器,既包
括充電器、車架等物,則其於將之販賣時理應一併將該週邊配備賣出才是,衡情應無獨留該週邊配備之必要,顯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的時候不只一台PDA導航器,還有賣PDA導航器的車充、家裡的充電器等語,應屬真實。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收購PDA導航器時只有一台主機,沒有含充電器等語,顯與被告丁○○所稱尚有交付充電器等物之情形不符,再再顯示被告丁○○所賣予證人丙○○之PDA導航器並非系爭PDA導航器。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己○○2人所辯,尚屬可採。本件被告丁○○賣予證人丙○○之PDA導航器,顯係被告己○○於96年10月間交予證人戊○○所使用者,且係被告己○○於94年5月間於拍賣網站上所購得,而與告訴人庚○○遺失系爭PDA導航器之時點97年7月16日相距甚遠,被告丁○○取得被告己○○所有之PDA導航器時,告訴人庚○○之系爭
PDA導航器尚未遺失,是堪認2者並非同一台PDA導航器。本件告訴人庚○○所失竊之PDA導航器,既與被告丁○○所販予證人丙○○之PDA導航器非屬同一台,顯然被告丁○○、己○○2人,即無收受贓物可言,自無法以收受贓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丁○○、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於辯護人請求調閱證人丙○○之前科資料,以確認證人丙○○是否曾有犯贓物罪之行為,然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是否涉犯贓物罪,並無必然之關聯,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