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6日晚間11時34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0.55毫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原處分機關並於98年9月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酒駕違規行為,然該行為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繳納20,000元及參加該署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原處分機關又以同一事由裁罰45,000元,顯係一事二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緩之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8月6日晚間11時3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為異議人甲○○所不爭執,有其酒精測定紀錄單、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而該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並參加該署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次。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97年9月4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異議人並已於98年3月9日向國庫支付2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為警查獲,及該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並已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對被告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換言之,行為人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與刑事制裁無異,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如已就其行為受到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課以行政罰鍰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依上說明,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而論,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者(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另按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避免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就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而言,顯非公平。是以,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五)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亦同時係犯刑法第158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確定,異議人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於98年3月9日向國庫支付2萬元等一節,已詳如前述。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刑事處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惟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繳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是異議人依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支付2萬元予國庫後,仍有25,000元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該差額部分(即25,000元)予以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結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支付2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依前揭說明,則原處分機關僅能就最低應繳納罰鍰數額之差額部分予以裁罰,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自有未恰。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