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姑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至翌日(20日)下午3時4分前之某時(原審判決誤載為97年10月10日至22日間某日,茲予以更正),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下稱本案犯罪集團)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乙○○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先前透過網路購買物品,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始能取消云云,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97年10月20日晚間10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10月22日晚間10時41分),依指示操作ATM,而將新臺幣(以下同)29,989元轉帳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上開款項並旋即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7年10月19日晚上10點多去提款後,將金融卡放在皮夾內,約1星期後,因伊要繳房租,欲拿金融卡去提款時才發現遺失金融卡,而因為伊害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甲○○匯入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1份、證人甲○○提出之郵局ATM交易收據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向證人甲○○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7年10月19日22時許提款後,將金融卡夾在皮包內,隔天就找不到了,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附在金融卡後面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98號卷第3頁);在檢察官訊問時則供陳:伊於97年10月29日才發現金融卡、密碼掉了,因為伊要繳房租,所以到桃園市○○路上的兆豐銀行提款,後來回到家的隔天才發現遺失。伊前述記錯了,伊是在10月19日之後才發現不見的,因為伊10月19日還有去領2次錢。因伊的密碼很多,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密碼是101677的樣子云云(參見同前偵卷第46-47頁);而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伊係於97年10月19日晚間10點多去提款,提款後將金融卡放在皮夾內,返回租屋處,約過1個星期,因伊要繳房租,去提款時才發現金融卡遺失,而伊在94年開戶取得金融卡後,怕忘記密碼,所以用簽字筆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伊提款時有時候會記得密碼,有時候也會忘記。伊於97年間經常使用的只有兆豐銀行的金融卡,但還是會忘記密碼云云(詳參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由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先則稱係於97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使用最後1次金融卡後翌日即發現金融卡遺失,而其金融卡之密碼係寫在紙條上附在金融卡後面,後又改稱係於最後
1次使用金融卡後約1星期才發現遺失金融卡,且係將密碼直接寫在金融卡背面,先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衡以被告稱其於94年開戶時即將密碼以簽字筆寫在金融卡背面,則以簽字筆書寫在塑膠材質之金融卡背面,歷經數年拿取、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使用之後,該油墨、字跡是否依然清晰可見,亦恐有疑問。況依卷附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觀之,被告開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自94年
9月5日起迄至被告所稱最後1次自行提領現金之97年10月19日止,使用金融卡提領現金頻率甚繁,理應對密碼熟稔而無遺忘之慮,且被告復稱其僅持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別無其他使用之金融卡,可見被告需記憶、經常使用之密碼僅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密碼,衡情亦無附加紙條或直接將之寫在金融卡背面備忘之必要性。再者,為避免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人盜領,銀行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置放,勿輕易將密碼外洩,倘被告係在尚未熟記密碼時,即先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背面,則在被告反覆使用金融卡後,亦應將密碼除去,或改以其他方式備忘,再與金融卡分開妥善存放,佐以被告在98年
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距其所辯遺失金融卡約有6月餘,尚能將密碼陳明無礙(參同前偵卷第47頁),尤無如被告所供稱,迄今仍會不時遺忘密碼,而需依靠金融卡背面所書寫密碼始可提領現金之情,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殊難採信。
(三)再者,就取得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帳戶之可能,參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取得他人遺失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所有人在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帳戶掛失,犯罪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故犯罪集團成員尤無甘冒金融卡遭所有人掛失,致詐得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貿然使用竊得、拾得或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之理。凡前各情,益徵被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應非遺失,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雖尚在學,然既自承以半工半讀之方式賺取生活所需,顯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猶將所開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容任他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專屬個人使用之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即已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仍執前揭辯詞為由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在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被害人甲○○之部分損害,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