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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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5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1月10日確定(現為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其後復未戒除毒癮,旋於94年
1月13日日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住處,將少許海洛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4年1月18日編號KA0000000號確認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5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戒治及不起訴處分,且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