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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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宏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外出時,本應對其飼養之犬隻(下稱甲犬)施以約束,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傷害他人,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綁繩鍊,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讓甲犬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附近自由活動,適告訴人 李曾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過該處,甲犬衝往前追逐告訴人,告訴人因受驚嚇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左肘、右肘、左驅幹、右驅幹、右膝、右足、左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張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曾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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