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福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2號、104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47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透過線上社群網路服務網站FACEBOOK(即俗稱臉書)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兩人並於103年5月20日起與甲女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詎其竟在甲女同意下,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少女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2月21日10時許,邀約甲女至臺東縣臺東市○○街○○
號皇家庭園汽車旅館後,在該汽車旅館602號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並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104年4月14日19時至20時許,邀約甲女至上開汽車旅館後
,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並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
㈢又於104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邀約甲女至上開汽車旅館後
,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並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
㈣復於104年4月15日15時許,邀約甲女至上開汽車旅館後,在
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並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
㈤另於104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邀約甲女至臺東縣關山鎮隆
興36號之住處後,在該住處之2樓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並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
㈥於104年4月17日15時許,邀約甲女至上開住處後,在該住處
之2樓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並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
三、嗣因甲女離家出走,經代號0000甲000000B號(即甲女之叔)報警處理,而於104年4月17日21時50分,在丙○○家中尋獲甲女,並扣得甲女內褲1條。
四、案經代號0000甲000000C號(即甲女之父)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經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僅記載代號及簡稱暨記載其出生年月。又與被害人身分關係密切之證人代號0000甲000000B號、代號0000甲000000C號、代號0000甲000000A號、代號0000甲000000A號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茲為避免揭露被害人A女身分,亦以上開簡稱、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字卷第13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一第6頁至第9頁、警卷二第6頁至第9頁、偵卷二第6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代號0000甲000000B號、證人代號0000甲000000A號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見警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皇家庭園汽車旅館相片1張(見警卷一第15頁)、甲女手繪現場圖(見警卷一第16頁)、104年2月21日皇家庭園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見警卷一第1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8頁至第24頁)、手機簡訊內容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搜索同意書(見警卷二第15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二第16甲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8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二第1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25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0頁)、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各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偵卷一袋內)附卷可佐;且扣案甲女上開內褲混有甲女及被告之DNA及甲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甲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偵卷一密封袋內可參,甲女自103年5月20日與被告丙○○交往時起,至104年4月17日止之期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明知上情,仍與甲女未滿14歲時與之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共6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6次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妨害性自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
權,通常以行為人對個別被害人性交或猥褻完畢,作為犯罪次數之計算,其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僅因被告與同一對象多次發生性交行為,即遽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9號、第7381號、第5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與甲女先後發生上述共6次之性交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甲女在被告行為時,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然被告對甲女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俱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無須再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㈤按考量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斟酌被告於案發期間與甲女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雖明知甲女自103年5月20日與被告丙○○交往時起,至104年4月17日止之期間,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卻未考量甲女當時身心是否足以承擔性交行為之結果,其所為固不足取,惟斟酌被告係在男女交往過程中因兩情相悅而為合意之性交行為,被告所實施犯罪手法並非極其惡劣,其所為實與毫無感情交往關係或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男女進行性交行為之情有別,被告本身又有輕度精神障礙,且甲女為被告產下一子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甲女及甲女之母均表示不希望被告入監執行,甲女及甲女所生之子現在均由被告家人及被告照顧等情,有被告辯護人當庭庭呈身心障礙證明、出生證明書及本院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緝字卷第117頁至第127頁),是被告本件對未滿14歲時之甲女所為之6次犯行固均應依法處斷,惟其因未能克制自我行為而犯案,致罹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處以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就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其先後6次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縱各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均猶嫌過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是就被告此6次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與甲女為性交行為,雖被告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時,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兩情相悅,且經甲女同意始發生,然仍足以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另被告固取得甲女及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之原諒,惟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B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甲女之母所陳報之意見(見本院緝字卷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22頁),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一第1頁),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見本院緝字卷第125頁),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現從事水泥工,家中經濟狀況還可以,目前未婚,與甲女生下一子,甲女及該子均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緝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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