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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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令智
陳玉如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令智、陳玉如係夫妻,趙令智與告訴人趙○涵(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 趙浚宏 (已歿)為兄弟。緣趙浚宏與前妻 陶青雪 於100年3月10日同意離婚,並約定由趙浚宏行使及負擔趙○涵之權利義務,嗣趙浚宏於105年3月2日以書面委託被告陳玉如行使監護權。又趙浚宏前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約定受益人為趙○涵,而趙浚宏於106年7月3日死亡,新光人壽公司遂於107年7月13日,將保險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4603元匯至趙○涵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趙令智、陳玉如均明知趙浚宏死亡後,其原先授權陳玉如對行使趙○涵監護之約定,即因死亡而終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趙○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機會,由被告陳玉如於107年7月17日匯款157萬元至被告趙令智所有之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3萬元,共計提領180萬元,而以此方式侵占趙○涵所有之保險理賠金,因認被告趙令智、陳玉如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涵告訴被告趙令智、陳玉如侵占案件,因告訴人與被告趙令智屬三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陳玉如屬三親等旁系姻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趙令智、陳玉如達成和解而均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趙令智、陳玉如共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0萬元,有本院10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