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詩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詩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縮刑期滿104年12月2日」應更正為「縮刑期滿104年12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東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