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155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林秀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10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公告後,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為系爭本票除權判決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法院之公告處、法院網站、公報或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或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其申報權利,以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10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經照裁定內容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惟聲請人聲請前揭公示催告時所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所印到期日部分僅顯示「94年12月1ξ日」,影印不全,故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本院為前開准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時,均誤載該本票到期日為「94年12月11日」。然查,系爭本票正確之到期日應為「94年12月18日」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前准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95年度票字第32681號確定裁定正本,以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2681號確定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881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查明,並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32681號確定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本件公示催告之系爭本票內容,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108年度除字第1550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備考│││││││││││││││││├──┼─────┼──────┼─────┼──────┼────────┼─────┤│001│新虹科技股│93年7月22日│建華商業銀│94年12月11日│2,201,307,000元│本票據利息│││份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正確之到期││自發票日起│││ 梁文鋒 ││公司│日應為94年12││依年息5.75││││││月18日)││%按月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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