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有明文規定,復依同法第507條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時確定。則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時即已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1月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原確定裁定卷宗及本件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堪認再審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已於108年9月2日13時54分繳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事件裁判費,詳觀該裁判費收據在「案由欄」,卻註明為「再審」事件,「再審」裁判費理應「超過」新台幣(下同)1,000元,而非註明「聲請再審」事件,僅補繳裁判費1,000元,可證108年8月26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補費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同法第507條規定不符,亦可證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故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未具體說明不服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然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就本院108年8月26日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及裁判費收據案由欄之記載為指摘,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嘉珩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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