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 陳韻如 被告 廖銘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雲林縣虎尾鎮。惟原告於婚後因經常遭被告毆打,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遂於79年間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26年。又彼此婚姻有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且無法維持婚姻之事應由被告負責,爰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結婚後,原告本籍從被告變更為雲林縣,並共同居住在雲林縣虎尾鎮即被告現住地,嗣原告離開雲林縣與被告分居後,已近26年未與被告聯絡,兩造並無經常共同居所地等情,此有本院10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與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佐,可見兩造未曾以臺東縣為其等共同住居所地。又原告主張其婚後遭被告虐待之地點,係在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即被告戶籍所在之雲林縣虎尾鎮。是原告雖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原告所陳及卷附資料所示臺東縣並非兩造共同住所地、亦非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發生地。從而,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地既位於雲林縣,依上揭二、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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