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 至強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玉麟
潘妙琴 郭卉芸郭美人 被告 宋子英
宋玉雲 宋玉美 宋玉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至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宋子英、宋玉雲、宋玉美、宋玉蟾間,就坐落臺東縣○○里鄉○○○里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太地所字地00一七0五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人即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至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宋子英、宋玉雲、宋玉美、宋玉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本院民事執行處誠股為被告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康和租賃公司對坐落臺東縣○○里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持有新臺幣(下同)645,990元之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 羅昭子 於民國82年9月22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所設定權利人為康和租賃公司、債務人為至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強運輸公司)及羅昭子、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800萬元、存續期間為82年9月8日至92年9月8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嗣於105年1月1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均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前,即以言詞撤回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誠股之起訴,並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至強運輸公司及羅昭子2人,然羅昭子業已死亡等情為由,追加至強運輸公司及羅昭子之繼承人即宋子英、宋玉雲、宋玉美、宋玉蟾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32、40頁);再於105年4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變更上開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則係本於與起訴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屬相符,是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均可供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誠股前於103年度司執字第8768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為拍賣取償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土地設有康和租賃公司之系爭抵押權為由,而將康和租賃公司列入拍賣金額之分配,其可分配之金額為645,990元。又原告為康和租賃公司之債權人,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地股所受理104年度司執字第1543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債務人康和租賃公司上開分配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然遭本院民事執行處誠股以系爭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度究為多少,執行法院無審查權,從而康和租賃公司是否確有得領取之分配款債權尚有未明為由,拒絕就上開分配款予以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地股因而定期命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證明,否則即撤銷對上開分配款債權之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康和租賃公司對至強運輸公司及羅昭子之債權是否存在顯不明確,則康和租賃公司是否有本於系爭抵押權而能獲得之上開分配款債權存在亦不明確,致使原告難以於系爭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中,藉由對康和租賃公司之上開分配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之方式,以追償康和租賃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從而原告能否受償之私法上地位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同有明文。公司法第322條並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
(一)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業於99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派陳雅萍律師為其清算人,且迄未經清算人聲報清算終結等情,有康和租賃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及104年12月25日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4、27頁)。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康和租賃公司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本件訴訟應以清算人陳雅萍律師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至強運輸公司亦於91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而其解散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潘玉麟、郭卉芸即郭美人、潘妙琴等3人等情,有至強運輸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91年6月14日之函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15日之函文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4、70至79、98頁)。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至強運輸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同應視為尚未解散,本件訴訟應由其解散前之上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康和租賃公司、宋子英、宋玉雲、宋玉美、宋玉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本院民事執行處誠股前於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為拍賣取償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土地設有康和租賃公司之系爭抵押權為由,而將康和租賃公司列入拍賣所得金額之分配,其可分配之金額為645,990元。又康和租賃公司尚積欠伊本金共計114,143,82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伊乃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地股所受理系爭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債務人康和租賃公司之上開分配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然遭本院民事執行處誠股以系爭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度究為多少,執行法院無實質審查權,且康和租賃公司復未陳報其債權或聲明參與分配,從而康和租賃公司於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是否確有得領取之分配款債權尚有未明為由,拒絕就上開分配款予以扣押,致使伊無法於系爭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中自上開分配款獲償。又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至強運輸公司及羅昭子,而羅昭子業於9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宋子英、宋玉雲、宋玉美、宋玉蟾等4人。為此,爰以康和租賃公司、至強運輸公司及羅昭子之繼承人即宋子英、宋玉雲、宋玉美、宋玉蟾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人康和租賃公司對債務人至強運輸公司、羅昭子之債權,於上開分配款債權即645,990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康和租賃公司則以:康和租賃公司雖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惟康和租賃公司解散前之唯一董事 陳英傑 業已死亡,就公司相關業務未及交接,且清算人自就任後亦未獲系爭抵押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之交接,是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或雖存在但是否尚未清償等情,均未能確認。從而,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康和租賃公司補齊相關文件前,將康和租賃公司之分配額予以提存,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至強運輸公司則以:至強運輸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 宋至強 (已歿),至法定代理人即潘玉麟、郭卉芸即郭美人、潘妙琴3人,原均僅係至強運輸公司之人頭董事,從而並不清楚至強運輸公司對於康和租賃公司是否負有債務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康和租賃公司尚積欠其本金共計114,143,82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系爭土地上設有康和租賃公司之系爭抵押權;以及,系爭抵押權之共同債務人羅昭子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宋子英、宋玉雲、宋玉美、宋玉蟾等4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59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和解筆錄、羅昭子等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6月19日函覆羅昭子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之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41至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100至106頁)、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資參照,足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又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人康和租賃公司對債務人至強運輸公司、羅昭子之債權,於645,990元(即前述康和租賃公司於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可分配之金額)之範圍內存在乙節,查:
1.被告宋子英、宋玉雲、宋玉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2.次查,被告康和租賃公司雖以前詞表示清算人未能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語;至強運輸公司則以前詞表示法定代理人非實際經營者而不清楚至強運輸公司對於康和租賃公司是否負有債務等語。惟其等就原告此節主張,均未為任何實體上之爭執,本難認其等有否認原告此節主張之真意,況康和租賃公司復表示於其補齊相關文件前,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暫將康和租賃公司於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分配額予以提存,益顯見康和租賃公司並無否認其債權存在之真意,否則即無庸暫先提存其可分配之金額,而應將該金款按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將所餘款項歸還執行債務人。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認康和租賃公司及至強運輸公司所為上開不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康和租賃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之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同應視同自認。
3.再查,至強運輸公司乃以砂石運輸、砂石買賣及新舊車買賣為業,而康和租賃公司則係以機器設備、車輛之租賃及買賣為業,有前揭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則康和租賃公司與至強運輸公司間之業務性質互有關連,從而依一般商業經營模式之常情,本足推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係因至強運輸公司於經營期間,與康和租賃公司有融資或營業設備之租賃等業務往來,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康和租賃公司以供擔保其債權。復以,至強運輸公司若有因融資或營業設備之租賃等業務往來而積欠康和租賃公司債務之情事,則所積欠金額至少應占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上限800萬元之相當比例,亦屬常情。又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已經過相當時間,然迄未經土地權利人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登記,是亦足資推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康和租賃公司之債權應係存在。據此,至強運輸公司既足推認與康和租賃公司間因有融資或營業設備之租賃等業務往來,而積欠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則本院審酌康和租賃公司於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可分配之金額645,990元,僅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金額上限800萬元尚不足1成之比例,揆諸上開說明,康和租賃公司對於至強運輸公司之債權於該可分配金額之範圍內確係存在,即與常情無違。
4.據上,前揭被告就原告此節主張既應視同自認,且康和租賃公司對至強運輸公司在上開可分配金額645,990元之範圍內,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自足認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人康和租賃公司對債務人至強運輸公司、羅昭子之債權,於645,990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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