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大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大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周大鈞因積欠友人債務,而有資金周轉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 陳琮輝 之住處,欲向陳琮輝借款,趁陳琮輝上樓更換衣物無暇看管之際,徒手翻動陳琮輝所有置於該住處客廳一樓內之皮包,而竊取該皮包內現金新臺幣16萬元,得手後即將該現金塞入口袋中,惟遭陳琮輝更換完衣物下樓而當場發覺而制止,並當場將該現金返回陳琮輝。
二、案經陳琮輝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大鈞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大鈞固坦承有於103年3月31日21時30分,前往陳琮輝上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前往簽立本票,因為跟陳琮輝借款,在檢察官前面承認是因為自己害怕,陳琮輝以報警方式請其出面處理云云。
經查:
㈠依本院於105年4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104年3月16日被告
周大鈞通緝到案之偵訊錄影光碟後,就被告曾坦承犯行之偵訊內容之勘驗筆錄摘要如下(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7頁):
檢察官:你跟陳琮輝什麼關係?陳琮輝。
被告:蛤?檢察官:他是你的誰?被告:應該算…檢察官:朋友?被告:朋友。
檢察官:算朋友?被告:嗯。
檢察官:你那天晚上去找陳琮輝要幹嘛?被告:阿?檢察官:嗯。
被告:借錢。
檢察官:借錢。阿是什麼原因急需錢?被告:啊?檢察官:什麼原因需要錢啊?被告:還別人。
檢察官:還別人,到底是要還林啟文,還是要還真的有酒駕
的事情?因為你跟陳琮輝說你因為酒駕賠別人,可是林啟文講是要還他錢。
被告: 黑阿
檢察官:所以是要還林啟文錢?被告:嗯。
檢察官:喔。
檢察官:(似對書記官講)為何要還別人錢,因為我欠林啟文錢啦喉。
檢察官:是林啟文逼著你去借錢還的嗎?還是怎樣?被告:沒有。
檢察官:因為他走在外面阿,顯然他在外面等你是不是?被告:蛤?檢察官:你欠他的這個是什麼錢?被告:沒有,那個算是我跟他借的。
檢察官:你欠他錢啊,可是他就是要你還他就對了,阿你就去找陳琮輝借。
被告:黑阿。
檢察官:喔。
檢察官:(似對書記官講)所以我就去找陳琮輝借。
檢察官:阿為什麼…你為什麼不開口找他借?他說你直接從
他的錢包裡拿16萬,阿被他發現,有這件事嗎?被告:沒有阿。
檢察官:蛤?被告:沒有阿。
檢察官:沒有…有沒有…不是,我不是問你有沒有拿走,是
說你有從他錢包裡拿十六萬嗎?被告:(搖頭)檢察官:沒有。
檢察官:阿後來他為什麼又借你錢?被告:蛤?檢察官:陳琮輝後來有借你錢嗎?被告:有。
檢察官:有。
檢察官:(似對書記官講)從陳琮輝錢包中拿16萬元。
檢察官:沒有?有還是沒有阿?被告:有阿。
檢察官:有啦喉,他是…你拿了之後…你出去…你走出去了嗎?那時候。
被告:蛤?檢察官:你拿了之後本來要走出去是不是?被告:什麼意思?檢察官:你拿出去…你本來是要拿那16萬出去,是要還林啟
文是不是?被告:黑阿。
檢察官:阿是在什麼時候被發現的?被告:什麼意思?檢察官:就是…怎麼…他到底有沒有發現你拿16萬啦?黑阿。
被告:沒有。
檢察官:嗯?被告:沒有。
檢察官:有啦,有吧,陳琮輝都說他有發現你拿16萬,他才
叫住你阿,你到底記不記得那一天發生的事情阿?阿我直接跟你講啦,陳琮輝是說啦,你拿他16萬啦,然後你這樣出去的時候他剛好從樓上下來啦。
被告:嗯。
檢察官:然後就發現錢包被打開來,就叫住你,然後你就把
16萬拿出來還他,然後還拿自己…還拿什麼煙灰缸打自己的頭阿,說你欠錢阿,一定要借阿,所以他就借你錢讓你去還林啟文啦。
被告:嗯。
檢察官:沒錯阿,他拿出的沒有錯阿。
檢察官:我跟你說…那個他的錢包放在哪裡阿?是在一樓的
茶几上嗎?被告:黑。
檢察官:(似對書記官講)從何處拿16萬元,然後放入何處。
檢察官:你拿出16萬,你是放口袋?包包?還是放什麼?被告:蛤?檢察官:你拿了16萬之後是放到包包裡?口袋裡?還是直接
拿了出去?被告:我直接拿了就出去了。
檢察官:陳琮輝說他有看到你放進口袋裡,阿他叫你你才拿
出來,是這樣嗎?被告:嗯,是。
檢察官:(似對書記官講)那個…我有放進口袋裡面,是他發現的,然後才叫住我,我才拿出來。
檢察官:阿你為什麼要騙他說是酒駕發生車禍闖進民宅?檢察官:(似對書記官講)阿,嗯,是要賠償。
檢察官:到底林啟文的錢是什麼錢?地下錢莊喔?被告:蛤?沒有阿。
檢察官:阿到底是什麼錢,這麼神秘,為什麼不跟陳琮輝明講說你欠林啟文錢。
檢察官:(似對書記官講)向陳琮輝謊稱是酒駕要賠償對方。
檢察官:嗯,為什麼?因為你欠林啟文錢不能跟陳琮輝講喔
?被告:嗯。
檢察官:是怎樣?檢察官:阿你給陳琮輝那支0000-000000是什麼電話?被告:0000-000…檢察官:對阿,你那時候給他的電話,然後跟他說民宅的對
方有跟著來,當時也有撥電話給對方,然後反正你們就演了一齣戲給陳琮輝看不是嗎?被告:是。
檢察官:黑阿,阿為什麼…我不懂你欠人什麼錢為什麼不跟
他講?嗯,為什麼?不能講嗎?被告:沒有阿。
檢察官:忘了喔?被告:(似有點頭)檢察官:(似對書記官講)我忘了。他說你提供…你提供給
那個陳琮輝的電話啦喉,是0000-000000啦,究竟是何人的電話。
檢察官:阿這支電話是誰的電話阿?林啟文的電話嗎?被告:嗯。
檢察官:(似對書記官講)嗯,這是林啟文的電話。
檢察官:後來陳琮輝借了你多少錢啊?記得嗎?被告:16。
檢察官:沒有,他說借你5萬塊。
被告:黑啦,誒,5萬啦5萬。
檢察官:他說他在糖廠大門口拿新台幣5萬元。
被告:黑阿。
檢察官:(似對書記官講)5萬塊。
檢察官:阿你這5萬塊後來拿去哪裡了?被告:還他阿。
檢察官:還…陳啟文?ㄟ…林啟文?被告:嗯。
檢察官:你有前科嗎?被告:沒有。
檢察官:你現在在高雄做什麼?被告:修車。
檢察官:修車喔。
檢察官:你這件涉犯竊盜未遂啦,有承認嗎?就是你拿16萬的事情啦。
被告:嗯。
檢察官:你現在修車一個月的收入大概多少?被告:2萬8。
檢察官:2萬8。
檢察官:這件我給你做…因為你沒有前科啦,這件我給你做緩起訴處分,然後你繳錢給國庫,這樣子,嗯。
被告:什麼意思?檢察官:就是…因為這有竊盜…有承認竊盜啦,阿因為你沒
有前科啦,所以我給你做一個緩起訴處分啦喉,阿這個緩起訴處分你要很小心,那個有一年的緩起訴處分期間啦喉,這一年之內都不能再犯罪啦,否則緩起訴處分會被撤銷,這一定要先告訴你,阿再來我會諭知一些緩起訴處分條件啦,既然你人不在臺東的話,我就用罰錢的,讓你繳錢比較容易啦,因為說什麼要社會勞動,你還要回來臺東之類的比較麻煩。
被告:嗯,好。
檢察官:對阿。然後,ㄟ…請你在…你…這樣一年的話喉,
三個月內繳一萬塊給公庫可以嗎?被告:可以。
檢察官:嗯。
被告:等一下,阿我…檢察官:黑,怎樣?被告:阿我…我要怎麼繳?檢察官:我們會給你…蛤?怎樣?請說。
被告:阿,沒有阿,我是說我要怎麼把那個錢給公庫這樣。
檢察官:他們…我們會發公文給你,公文上會有應該你要匯的戶頭跟期限,全部都會告訴你。
被告:好,OK。
檢察官:阿你接到公文跟緩起訴處分書,再去做就可以了。
被告:嗯。
檢察官:阿執行科在到期的時候也會跟你確認你是不是真的有確實匯到公庫的戶頭裡面了。
被告:嗯。
檢察官:好,最重要的是在一年之內絕對不能再有任何違反法律的行為喔,否則會被撤銷啦喉。
被告:好。
檢察官:(似對書記官講)1萬元。
檢察官:以上是緩起訴處分條件啦,也同意啦喉?被告:嗯。
檢察官:好。
檢察官:(似向書記官講)這個等一下再簽。
檢察官:然後待會會給你一個歸案證明,你帶在身上喉,免得還會被抓來。
被告:蛤?檢察官:那個會給你歸案證明阿,就是你已經到案說明了,阿就撤銷你通緝的身分啦,待會要帶在身上。
被告:所以等一下…檢察官:沒有,他待會會跟你說。
被告:(此時法警遞相關文件給被告簽名)哪裡?法警:這邊簽名。
被告:喔。
被告:所以我等一下這邊…就可以出去了嗎?檢察官:等一下就可以回去了,阿你…你接到緩起訴處分書的時候,再看要…(影片結束)。
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次檢察官偵訊過程中,錄影畫面連續,並無任何異常,檢察官大都採一問一答方式,又偵訊過程中,檢察官語氣和藹,被告亦曾面露微笑,並無害怕之跡象,尤其就檢察官訊問「你拿了16萬之後是放到包包裡?口袋裡?還是直接拿了出去?」時,亦回答「我直接拿了就出去了。」,並於檢察官最後確認「你這件涉犯竊盜未遂啦,有承認嗎?就是你拿16萬的事情啦。」時,回答「恩」並主動詢問「我是說我要怎麼把那個錢給公庫這樣」,足認被告周大鈞於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已如上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琮輝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貫證稱:下樓時,當場目睹周大鈞將其現金放入其褲中口袋內等語明確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周大鈞於上開時間、地點,趁機行竊陳琮輝放置在家中一樓茶几上皮包內之現金。
㈡被告另辯稱:陳琮輝是以報竊盜案之方式,逼其出面處理等
語。然被告並不否認其向陳琮輝借款,且借款後遠離臺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第233頁)。若告訴人陳琮輝欲以報警方式,請其出面處理,告訴人對此亦可以被告借款未還,且借款後遠離臺東等情,而認被告涉嫌詐欺罪嫌。告訴人以此報案,亦可使被告遭受檢察官偵辦,被告因未到案說明,亦有通緝之可能。況周大鈞之父親 周平和 現職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所長,其與告訴人兩人相識,被告周大鈞向陳琮輝借款未還後,告訴人亦曾將此情告知周平和,其雖曾處理過告訴人之案件,但不認為告訴人會因此陷害其兒子,告訴人是以電話的方式告知,說被告偷其桌上的錢等情,亦經證人周平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亦曾將被告竊取金錢等情告知被告父親,希望其出面幫其處理。被告前揭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周大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
意旨雖認因被告無法將竊得之現金帶走而論以未遂云云,惟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經查,被告就竊取陳琮輝所有現金16萬之犯行,雖經告訴人發現而制止,惟被告已將該現金塞入口袋中(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可認被告已將上開竊取之現金16萬元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縱未能將上開現金16萬元當場帶走,仍無解於其竊盜既遂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屬未遂,容有誤會,且悉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且被告亦表示對此更正並無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0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而此部分僅涉及犯罪行為階段之認定,尚與起訴法條之變更無關,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以竊盜之方式任意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顯有可責,惟考量其未有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又本件竊得之現金已當場返還告訴人,且就其向告訴人借款部分,雖有意返還借款,但無法一次返還所有借款,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況,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修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然考量其有意就本案相關之借款案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欲分期還款,僅因無法一次全部返還借款,而無法達成和解,其現有穩定工作,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審酌其竊盜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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