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思明選任辯護人涂文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思明為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全金屬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業務部課長,告訴人 黃志豪 則係台全金屬公司會計部主管,雙方在台全金屬公司之辦公地點,雖在同一間辦公室,然素來相處不睦,迭有糾紛產生。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台全金屬公司上址辦公室,又因何人有打小報告、誰為「俗辣」(閩南語,有無能、孬種之意思)、何人為畜生等事項,雙方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詎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不僅無視當時辦公室仍有其他十餘位同仁在場,且同一樓層更有包含「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在內等其他3間關係企業員工約十餘位正在上班,況各關係企業員工們均得自由進出彼此辦公室,其並非處於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人數之封閉狀態空間,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前述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你這個畜生」、「你全家都是畜生」、「可是不會像你這個畜生一樣」等言語,大聲辱罵告訴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8年12月19日當庭調解成立,且經被告於109年1月2日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8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之109年1月6日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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