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調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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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贊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調解無效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3,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起訴狀內未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爰定期間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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