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玉意

具保人梁豫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豫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梁豫禎因受刑人廖玉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受刑人住居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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