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彥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5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彥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員警於民國109年9月2日、11
0年4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查被告前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所犯案件,與本案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而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糾紛,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之傷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以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告訴人亦曾表示欲不予追究之意,惟後續不知去向(見卷附員警於109年9月2日、110年4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件犯罪所用之酒瓶並未扣案,且已破碎,經被告供陳在案,無從再為犯罪所用,對其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61號被告蔡彥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棋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旁之「聖賢宮」前,因細故對 羅信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羅信富頭部,致羅信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頂部挫擦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羅信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彥棋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時、地動手推倒告訴人羅信富一節,而其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部分,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陳世華於警詢中分別陳述及證述屬實,並有警員現場蒐證照片及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曾向承辦警員表示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要撤回告訴,後因故未能完成撤回告訴程序等節,此有和解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請予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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