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昱玄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字前補充「郭昱玄因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增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苗栗縣政府109年11月5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昱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被告從小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精神障礙,以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被告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查上開鑑定報告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想要有更多手機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11頁);被告與被害人 劉育瑋 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及保護殼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89號被告郭昱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蘋果保衛站」手機行內,趁該手機行店長劉育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之IPHONE11PROMAX展示機(含手機殼,價值共計新臺幣980元)1支,得手後藏放入其褲子右邊口袋,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劉育瑋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手機及手機殼已發還劉育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育瑋於警詢之證述情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