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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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大泉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張偉群
彭魯蘇 被上訴人空軍保修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1,44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乃於109年7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1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民事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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