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易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乙○○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39、43至45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縣立○○國民中學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由後超車不當,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孫女即少年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同車道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頭皮挫傷及血腫、左手肘及左膝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少年丁○○受有左肘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少年丁○○之母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路邊有違停車輛,其與告訴人丙○○均直行,係告訴人丙○○左偏超車發生撞擊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其從○○國民中學載送少年丁○○返家,其順向直行,係被告車輛從其左後方過來,其左車身與被告右車身撞擊等語。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被害人少年丁○○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監視器暨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4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行經

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由後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不明車號兩輛白色小型車,占用慢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丙○○騎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