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庭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蘭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庭蘭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黃足春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藍色後背包1個
內含行事曆、行動電源、鑰匙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號
被 告 李庭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之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蘭於民國113年9月10日8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阿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早餐店時,見黃足春置於該店座位椅背上之藍色後背包(內含行事曆、行動電源、鑰匙等物,價值約計新臺幣3、4000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得手後,搭乘「阿雄」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後背包隨手棄置。嗣黃足春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足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庭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足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