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強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分別補充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5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黃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2次)
拘役35日
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07/11~108/2月間
107/11~108/2月間
111/09/14
111/09/17~111/11/01
111/07/24
111/11/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4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33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號
判決
日 期
112/09/21
113/01/23
113/03/05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號
確定
日 期
112/09/21
113/01/23
113/03/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8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3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0號
編號1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編號2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編號3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號1至3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告刑
拘役30日(3次)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10月間
111/10/14
111/12/01
111/1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判決
日 期
113/10/31
113/10/3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確定
日 期
113/10/31
113/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7號
編號4、5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