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智仁

輔佐人曾美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48、51至57、187至19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或大樓之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徒手自被害人丁○○住家車道進入地下室行竊,雖未進入被害人家中,然已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全,依前述說明,仍屬侵入住宅而為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符合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胞姊即輔佐人乙○○到庭陳稱:被告之前因家庭因素曾經自殺,傷到腦部,現在無法工作,雖然有領補助,但不足的部分都由我幫忙。被告平日狀況還好,但有時候會突然外出,輔佐人無法隨時監督,我有叫被告不要再撿拾回收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本案犯行坦認不諱,請考量被告只有國小畢業,又有重度精神障礙,因法治觀念不足始為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希望能獲免刑之宣告。被告亦表示:我現在不做回收了,已經沒有再去撿東西等語。本院為了瞭解被告身心狀況,經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同意後,將被告送往精神鑑定,就被告精神治療史、衡鑑會談與行為官查結果顯示:被告早年因家庭因素有輕生紀錄,導致受有嚴重腦部損傷,當時有失語、步態不穩、合併有精神症狀,認知及生活功能明顯受損,後來經其家屬協助照顧後,才漸漸恢復說話、行走能力,並由其胞姊即輔佐人接回同住照顧,此模式持續至今,然被告仍無法從事工作,偶有幻聽症狀,容易往外亂跑。又因被告智能評估結果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且有疑似幻覺之精神症狀,故衡鑑總結與建議認為被告於案件發生時,其判斷及行為辨識能力可能較一般正常人低下。而就精神鑑定之結果,亦顯示:被告於應答時明顯構音不全,無法陳述事件精確時間,對於現實中的利害關係判斷能力明顯較同齡常人為差,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輔佐人陳述的生活歷程,鑑定診斷為「低血氧引起之認知障礙症」,經心理測驗所得,被告心智年齡不會超過正常7歲兒童。由於認知障礙症的心智功能相對穩定,依臨床醫理推斷,被告於犯行時的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相近,即被告對於外界事物、物品價值、合理推論物品所有權及相關法制、自身行為的損益影響等,均明顯較同齡常人為差,且參酌被告過去史後,認為可能較同類疾病的患者更容易出現衝動行為,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5日一一三彰基醫事管字第1131100001號函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310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3至163頁,鑑定人結文:第165至16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諭知免刑的理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輔佐人、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及鑑定報告所揭示之特殊生命歷程,又受身心因素所困擾,照顧自己的能力欠佳,生活起居需要輔佐人協助,可見被告確屬社會上弱勢族群,然其現已有輔佐人積極照料、提供家庭支持,並接受醫療資源協助,生活相對穩定,無論是以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觀點,均有從輕發落的較大空間。此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丁○○於案發後已取回失竊之遙控飛機2架,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表明不提出相關告訴(警卷第1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撥打被害人電話,告知被告坦認犯罪及其現行身心狀況等情後,詢問被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害人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或免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足信被害人應無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之意思。又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其行竊目的僅是作為觀賞之用,堪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與所犯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使以最低度刑科以刑罰,無論被告選擇入監服刑或選擇聲請易科罰金,由刑罰所產生的不利益或賦歸社會所需的成本均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承擔,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加被告及輔佐人家庭經濟負擔,反不利被告自立更生,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以犯罪之宣告,就可以令被告知所警惕,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㈣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被告符合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建議事項所載:參酌被告過去史,由於心智功能障礙者的行為模式有時間上的相對恆定性,亦即過去常有暴力行為者,未來也會固定出現,而被告衝動控制不佳,又無法受家人規範,其原因主要源自難以回復的腦傷,故認為被告未來可能仍有類似的再犯行為,需要比較封閉式、較高外控的環境,才有可能降低再發生類似行為,故建議給予被告一定程度的監護,比較能改善其行為模式,包括一段時間的住院治療協助其穩定,並安排後續的支持性社區照護,較能改善、降低被告的再犯可能性,期間通常在1年以內可以達到穩定,且宜於出院後轉銜社區支持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已顯現被告經諭知免刑後,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性。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告知此情並徵詢意見,檢察官認為:參酌鑑定報告及被告過往紀錄,確有再犯之虞,且本案行為態樣相對略重,建議施以適當之保安處分,並考量保安處分執行實務,如以1年為期,應較能完整評估被告情形等語;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保安處分沒有意見,可以接受一年期間,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11頁)之記載,被告確實屢有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故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

三、促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注意事項:

  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願意配合監護處分之執行,然輔佐人現罹患癌症,照顧被告的心力已不如以往,且被告此前曾進入精神病院,但因被告個性活潑好動,可能對醫院管理造成負擔,也曾經在相關機構遭受霸凌,希望能促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注意避免此情再次發生,也希望本案監護處分之執行,能選擇就近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進行,以利輔佐人就近照護。承審法官深知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上開請求均屬保安處分執行事項,並非法院職權範圍,承審法官本無從置喙,但見到輔佐人不顧自身病痛始終到庭,為被告將來處遇煩惱傷神,也聽到輔佐人用樸實的字句,敘述其在被告自傷後數十年來不計代價、不求回報地勉力照顧手足的情誼,一字一句都打動參與審判之人。被告所為固然值得非難,但自從被告自傷以來,其已顯然欠缺照料自己及自我控制的能力,此時當是社政資源介入,由社會安全網接住弱勢家庭的時機,而司法作為國家機關的一環,應該也有司法能夠為弱勢族群盡一份心力的地方。承審法官期許法院能成為被告、輔佐人柔軟的庇護,希望透過這次監護處分的宣告,除了能降低被告再犯的可能性之外,也希望藉此讓輔佐人有喘息、休養身心的機會。為了能讓被告、輔佐人盡量安心,承審法官謹代筆將被告、輔佐人所求內容落筆於此,望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能更加知曉個案具體狀況,作成最適法的處置。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遙控飛機2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至2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頁)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姓名:丙○○,警卷第37頁)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6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1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7583號函暨附被告丙○○病歷資料(本院卷第93至111頁)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8月15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4460號函暨附被告丙○○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30頁)

 ㈧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1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丙○○)(本院卷第137頁)

 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5日一一三彰基醫事管字第1131100001號函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310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3至163頁,鑑定人結文:第165至166頁)

 ㈩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害人以電話表示量刑意見之電話紀錄即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0頁)

二、物證部分:

 ㈠含監視器影像之光碟1片(置於偵8626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2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丁○○位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住處時,見前址車道之大門無人看管,即由車道進入前址地下室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提告),竊得丁○○放置於地下室內之遙控飛機2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我看到遙控飛機在地上,我以為不要的就拿回家。我拿回家就放在冰箱上看漂亮而已。警察問我有沒有拿,我說有,就拿出來交給警察了等語。惟查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詳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