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宇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宇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黃宇呈於民國112年5月5日7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 游家福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出口附近碰面。黃宇呈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予游家福,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⒉黃宇呈於112年5月8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家福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二人即於同日22時33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附近碰面。黃宇呈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予游家福,並向其收取1千元現金而完成交易,黃宇呈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家福1次。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游家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83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2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獲取金錢利益,此有被告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8頁)可佐,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為同一人,且交易金額各為2千元、1千元,所販售之毒品其量與價值均不高,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5年,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爰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又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現有其他案件,希望不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7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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