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廷璿

選任辯護人吳奕麟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6、12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黑色、綠色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特幣中國」之不詳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自行在其不知情之女友 黃昱 甄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3樓之6租屋處成立詐騙機房,擔任話務人員,復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丙○○(另行拘提通緝)自113年2月2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令其同擔任話務人員兼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乙○○、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對: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戊○○施行詐術,致戊○○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6萬3136元之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鏈上轉帳至「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比特幣中國」給付相當於上開泰達幣價值9成之23萬6822元報酬與乙○○,乙○○再與丙○○朋分各得21萬0509元、2萬6313元;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施行詐術,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2①至⑧所示共價值43萬3728元之泰達幣鏈上轉帳至「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比特幣中國」給付相當於上開泰達幣價值9成之39萬0355元報酬與乙○○,乙○○再與丙○○朋分各得36萬6259元、2萬4096元,甲○○另將如附表一編號2⑨至⑬所示共價值42萬2190元之財物面交與丙○○轉交乙○○,乙○○再與丙○○朋分各得33萬7752元、8萬4438元。嗣甲○○察覺有異,於報警後,假意與乙○○相約面交,而於附表一編號2⑭所示時間,至斗南火車站與丙○○見面,交付面額8萬元之假鈔與丙○○。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均各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一罪。

 ㈣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分別對被害人戊○○、甲○○犯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害人戊○○之受騙時間在前,屬於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復招募同案被告丙○○加入組織協助對於被害人戊○○、甲○○之詐騙,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戊○○部分,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部分,則僅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比特幣中國」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自行成立詐騙機房,擔任話務人員向被害人戊○○、告訴人甲○○等2人施行詐術,並招募同案被告一同加入組織參與犯罪,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僅有過失傷害經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就被害人戊○○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並業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3萬元與被害人戊○○,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黑色、綠色手機各1支,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白色手機1支,及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核為91萬4520元(21萬0509元+36萬6259元+33萬7752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戊○○及告訴人甲○○,原應全數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3萬元與被害人戊○○,已如前述,可期被害人戊○○之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此賠償金額範圍內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23萬元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68萬4520元(91萬4520元-23萬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本案被告業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3萬元與被害人戊○○,另就被告其餘之犯罪所得68萬4520元宣告沒收,均述如前,是如再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泰達幣鏈上轉帳時間

泰達幣轉帳數量

(依1:32匯率換算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轉入之虛擬錢包

主文欄

佐證

1

被害人

戊○○

「比特幣中國」先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oco」之身分與戊○○結識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復由乙○○一人分飾兩角,以LINE暱稱「哲瑋」假扮「Coco」之兄,及以LINE暱稱「柏穎」假扮投資老師,迨丙○○於113年2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由丙○○接替「柏穎」一角,而共同鼓吹戊○○購買泰達幣,繼向戊○○佯稱:可將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由專業團隊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①至⑤所示時間,依指示操作,將右欄①至⑤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換算新臺幣約26萬3136元】轉帳至「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右欄虛擬貨幣錢包內。

①113年3月23日18時58分許

3698顆

(11萬83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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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3月26日15時58分許

1117顆

(3萬5744元)

③113年3月27日0時20分許

931顆

(2萬9792元)

④113年3月29日8時59分許

1550.93185顆

(4萬9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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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113年3月30日16時36分許

926.052548顆

(2萬96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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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被害人戊○○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10頁反面至313頁反面)

⒉被告乙○○扣案手機IPHONE14Pro(紫色)、IPHONE12(綠色)、IPHONE12(黑色)之擷圖資料(警卷一第15至39、58至107、177至300頁反面)

⒊數位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警卷一第54、160頁)

⒋Telegram暱稱「比特幣中國」個人頁面擷圖(警卷一第55頁)

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05號搜索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卷一第117至132、156至159、171至176頁)

⒍被害人戊○○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被害人戊○○提供之虛擬錢包APP、與LINE暱稱「哲瑋」、「謝峰達」、「Coco」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0張(警卷二第171至175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訂單紀錄、提領紀錄、USDT鏈上轉帳紀錄擷圖共9張(警卷二第176至177、315至320頁)

⒎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查詢結果2份(偵7246卷二第373至374、377至378頁)

2

告訴人

甲○○

乙○○先於112年12月6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wei」與甲○○結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Linwei」鼓吹甲○○購泰達幣,繼向甲○○佯稱:可將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由專業團隊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①至⑤所示時間,依指示操作,將右欄①至⑤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換算新臺幣約19萬2768元】轉帳至「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右欄虛擬貨幣錢包內。迨丙○○於113年2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由丙○○以LINE暱稱「柏穎」假扮投資老師,而共同向甲○○繼續施以相同詐術,致甲○○又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⑥至⑧所示時間,依指示操作,將右欄⑥至⑧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換算新臺幣約24萬960元】轉帳至「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右欄虛擬貨幣錢包內。後乙○○續向甲○○佯稱:虛擬貨幣轉帳已達當月限額,可以面交財物給認識的幣商代為購買等語,致甲○○又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⑨至⑬所示時間,至大林火車站、斗南火車站等處與假扮幣商之丙○○見面,而當面交付右欄⑨至⑬所示財物【總價約新臺幣42萬2190元】與丙○○。嗣甲○○察覺有異,於報警後,復假意與乙○○相約面交,而於右欄⑭所示時間,至斗南火車站與丙○○見面,交付右欄⑭所示之假鈔與丙○○。

①113年1月26日12時19分許

316顆

(1萬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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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3年1月26日17時59分許

948顆

(3萬336元)

③113年1月27日13時8分許

632顆

(2萬224元)

④113年2月2日19時49分許

3495顆

(11萬1840元)

⑤113年2月3日12時20分許

633顆

(2萬256元)

⑥113年2月25日16時55分許

1255顆

(4萬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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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虛擬錢包扣除手續費1顆泰達幣後,轉帳1254顆泰達幣至甲○○之虛擬錢包,復由甲○○於同日17時31分許,自其虛擬錢包扣除手續費1顆泰達幣後,轉回1253顆泰達幣至乙○○之虛擬錢包TT4AZb4fSbomzBSBX9mUTfRSylFUXPParM

⑦113年3月7日15時50分許

3136顆

(10萬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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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113年3月8日15時54分許

3139

(10萬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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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交時間、

地點

面交財物種類

價值(新臺幣)

面交對象及後續資金流向

⑨113年3月8日20時13分許、大林火車站

現金15萬元

丙○○收取左欄之財物後,隨即全數交付予乙○○,再由乙○○交付報酬予丙○○。

⑩113年3月10日17時56分許、大林火車站

現金7萬元

⑪113年3月14日17時5分許、斗南火車站

總重1錢2兩4分2釐之黃金(總價值11萬6190元)

⑫113年3月20日20時42分許、斗南火車站

現金6萬元

⑬113年3月21日20時40分許、斗南火車站

現金2萬6000元

⑭113年3月26日20時2分許、斗南火車站

8萬元假鈔(總價值0元)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48至265、294至299頁)

⒉證人 黃昱甄 警詢、偵訊具結筆錄(警眷二第184至195頁,偵7246卷一第271至277頁)

⒊證人 許哲維 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10至213、234至237頁)

⒋被告乙○○扣案手機IPHONE14Pro(紫色)、IPHONE12(綠色)、IPHONE12(黑色)之擷圖資料(警卷一第15至39、58至107、177至300頁反面)

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第53頁正反面)

⒍數位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警卷一第54、160頁)

⒎Telegram暱稱「比特幣中國」個人頁面擷圖(警卷一第55頁)

⒏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05號搜索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卷一第117至132、156至159、171至176頁)

⒐113年3月26日斗南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面交時序表共14張(警卷一第161至164頁)

⒑證人黃昱甄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之與613車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Instagram暱稱「恩」、「 李嘉晉 」之帳號資訊暨照片擷圖4張、與Instagram暱稱「璿」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卷二第196至200頁)

⒒GOOGLE地圖實景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ETC紀錄擷圖3張、證人許哲維與LINE暱稱「甄」、「613帥弟」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3張(警卷二第214至222頁)

⒓告訴人甲○○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購買黃金之刷卡明細2張、行動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2張、USTD鏈上轉帳紀錄擷圖9張、黃金交易紀錄擷圖2張(警卷二第266至271、282頁;偵7246卷一第353至354頁)

 ②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Linwei」、「課程」、「柏穎」之對話紀錄擷圖125張、「Linwei」傳送之照片擷圖33張(警卷二第272至281頁反面、300至308頁;偵7246卷一第338至350頁)

 ③告訴人甲○○與「0000000000」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二第283頁)

⒔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二第337頁)

⒕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偵7246卷二第375至376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1

iPhone14Pro手機1支(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腦螢幕2台

3

電腦主機2台

4

iPhone手機3支(黑色、綠色、白色各1支)

5

遠傳電信SIM卡2張

6

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第一銀行VISA卡1張

8

ETAG催繳通知單1張

9

眼鏡2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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