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係經申請許可入境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依規定申請許可,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五時起至九時止,僱用甲○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上大早餐店」內,從事製作水煎包之工作。迄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為警於上開「上大早餐店」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此外,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僱用證人甲○約達一年之期間、非法僱用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使之滯留不歸,影響政府對於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管理及臺灣地區人民之工作機會、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