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抗告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乙○○
趙開國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伊係重整公司,重整人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及乙○○,新豐公司因將對伊之債權讓與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信公司),已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更換重整人為寬達信公司,乙○○亦已向雲林地院聲請辭任,伊之重整人處於不確定狀態,自無從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但查雲林地院既未裁定准許新豐公司變更及乙○○辭任之聲請,新豐公司及乙○○自仍為抗告人之重整人。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