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64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 鍾福星 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福星1,440,300元、原告丙○○○1,429,000元及遲延利息,並經被告同意在卷,其所為訴之變更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由被告實際經營之米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米琪旅行社)曾簽發票據交付原告,惟均因存款不足而自94年1月5日起開始跳票,原告為此向米琪旅行社訴請給付票款,並經鈞院臺北簡易庭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北簡字第11891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福星票款1,440,300元、應給付原告丙○○○票款1,429,000元。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前,明知其所簽發之支票已陸續自94年1月5日起跳票,為脫免票據責任,竟於94年3月16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中,故意漏列上開票據債務,並進行清算程序,致使原告無法於清算程序中呈報債權受償而受有前開票據債權之損害,且其上開行為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米琪旅行社實際負責人,明知負有票據債務,竟故意漏列上開票據債務而進行清算,使原告無法受償,其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為米琪旅行社實際負責人,但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當初根本不知道要將票據債務列入,如果知道就會將此列入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1891號宣示判決筆錄、94年3月16日資產負債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0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交通部觀光局94年2月25日觀業字第0940004758號函、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1891號案件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退票及填製資產負債表未將上開票據債務載入等事實亦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故意隱匿上開票據債務而虛偽製作資產負債表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退票隔天就知道退票(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徵其於94年1月6日後早已知悉票據遭退票之情形,然其卻未將此票據債務列於94年3月16日資產負債中之「應付票款」項目,其所為難謂無故意之情,所辯當不足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米琪旅行社實際負責人,明知負有票據債務,竟故意漏列上開票據債務而進行清算,使原告無法受償,其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福星1,440,300元、原告丙○○○1,42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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