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與其弟 林來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依林來所言開車迴轉,不知林來於迴轉後要動手搶路人即被害人乙○所戴金項鍊,且林來並未得手等語,及林來所為附合之詞,認均不足採信,俱依查證所得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於原審所辯陳詞,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甚且謂係林來持美工刀抵住其腰部逼其開車迴轉云云,顯係對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辯,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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