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參照)。查抗告人陳稱其積欠十三家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僅有財產即現金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尚有上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其聲請宣告破產,自無由准許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抗告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雖謂原裁定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七五一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二七、五八一號等裁定歧異云云,惟原法院認定抗告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與本院上述裁定所指情形不同,自不生法律見解歧異問題,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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